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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XXXX。
负责人: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1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983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汪小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责任34646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案涉车辆未经权威且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起火原因鉴定,事发时为8月份,高温酷暑,应属于自然或高温烘烤、不明原因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该费用为间接损失。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64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XX为其所有的赣C×××××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611.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2019年8月30日凌晨02时50分许,上述车辆停放在丰城市新城区移动公司门口着火,丰城市消防大队梦祥路中队接到报警后进行扑灭,邹XX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车辆起火原因不祥。后邹XX委托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赣C×××××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646.00元。为此,邹XX支付评估费1500元。邹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损险,某保险公司以车辆系自燃拒赔,邹XX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邹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邹XX车辆停放后起火烧毁,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也无异议,而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邹XX明确说明“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系车损险免赔事项”这一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邹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4646元,此外,邹XX为鉴定车损而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邹XX邹XX保险金34646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61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火灾的释义: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火灾系某保险公司向邹XX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的原因之一,而邹XX的车辆确系火灾损坏,某保险公司理应向邹XX理赔。火灾发生后,邹XX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也向某保险公司保险,未查明火灾原因的责任不在邹XX,且发生火灾的时间为凌晨2点左右,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火灾系自然所致的理由不充分。投保人声明中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与“邹XX”的签名,从肉眼上分辨明显非同一人所写,故难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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