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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亿家美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XXXX。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亿家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9FM30。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亿家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正确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亿家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亿家美公司的驾驶员游小亮不具有营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运货车的资格,违反了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2、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与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亿家美公司承担。
亿家美公司未作答辩。
亿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亿家美公司所有的赣C×××××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2019年3月29日21时20分,亿家美公司的司机游小亮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在太阳镇何家山村旁路段超刘庆灿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面方向由蓝永胜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赣C×××××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游小亮负主要责任,蓝永胜负次要责任,刘庆灿、雷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亿家美公司支付了赣C×××××货车的修理费13万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2685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号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对外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97225元,花费鉴定费6300元,双方因理赔金额不一致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亿家美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亿家美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亿家美公司为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亿家美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亿家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亿家美公司要求的车损的赔偿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且双方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经过核算,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车损为9722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6725元,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金额为104725元。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辩称理由不充足,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自向亿家美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家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亿家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重新鉴定费6300元,由亿家美公司承担7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94元及重新鉴定费6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家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何种证书,条款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驾驶员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无证据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理赔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以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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