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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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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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1民初31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34536XXXX。
法定代表人: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90369XX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君安运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806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975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22时,张海磊驾驶鲁CXXXXX(鲁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明光市国道路口,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前方周广金驾驶的鲁DXXX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面设施及警示牌、警示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海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广金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君安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君安运输公司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海磊在出险时,交警队核发的驾驶证在实习期之内,因此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单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且投保人君安运输公司已经签章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君安运输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君安运输公司提交的修车明细(收据、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出票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且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张海磊的驾驶证、问询笔录等证据。原告君安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君安运输公司为其名下鲁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7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0时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制式投保单中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等组成,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君安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章印。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君安运输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张海磊驾驶鲁CXXXXX(鲁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明光市国道路口,采取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前方周广金驾驶的鲁DXXX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面设施及警示牌、警示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海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广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君安运输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出险情况,并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9500元。此外,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君安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自行维修,支出维修费88060元。
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为张海磊,根据驾驶证记载:张海磊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准驾车型A2;驾驶证副页记录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条款中“实习期”原、被告双方理解存在歧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显而易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增加了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属于上位法,该规定的“实习期”并没有明示包括增驾实习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赔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该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该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义务外,还应当作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再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就“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后的实习期做出明确界定。故在该免责条款中关于“实习期”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应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理解为宜,涉案车辆驾驶员张海磊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实习期已届满,被告大地财产高青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806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97560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全额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淄博君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806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9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丽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书华
书记员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