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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7257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0983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辉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驾驶员吴双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违反了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2.辉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吴双文居住、生活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过于随意,有违公正。3.若认定吴双文与辉鸿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辉鸿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为何会主动赔偿给吴双文呢,显然是虚假诉讼。
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辉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7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01时,吴双文驾驶赣C×××××/赣C×××××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在途经106国道2273公里+1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吴双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双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双文被送往湖南省宜章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622.42元。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和外固定4-6周;伤处禁止过早负重和强烈运动;加强营养;每周定期复查,如骨折错位明显需手术治疗。吴双文另于2019年5月9日在宜章县玉溪镇城关卫生院花费检查费75元。后于2019年3月6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双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2019年3月8日,辉鸿公司与吴双文达成协议,由辉鸿公司一次性赔偿吴双文10万元,吴双文保证不再要求辉鸿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吴双文并于当日向辉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赣C×××××车修理费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1800元,辉鸿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及购买驾驶室总成发票一张,金额计81800元。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辉鸿公司还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7800元;交通救援费发票两张,金额计19299元。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并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吴双文持有效A2驾驶证;赣C×××××/赣C×××××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因双方就损失理赔款未能协商一致,故辉鸿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辉鸿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并不计免赔,辉鸿公司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辉鸿公司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以及吴双文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辉鸿公司与吴双文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吴双文的损失应以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车辆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且辉鸿公司也提供相应发票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和救援费属于辉鸿公司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费用,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吴双文无从业资格证,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但条款并未指明相关的证书为从业资格证,且吴双文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效的A2驾驶证,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质,赣C×××××车道路运输证也在有效检验期内,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辉鸿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有:
一、车辆损失
1、修理费81800元;
2、拖车费酌定5500元;
3、救援费酌定15000元;
合计102300元,减去绝对免赔额2000元,为10030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辉鸿公司。
二、吴双文的损失
1、医疗费2622.42+75=2697.4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药品种类及数额,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误工费,因辉鸿公司未举证证明吴双文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该院参照其相同行业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3649元计算,确认为43649÷365×120=14350元;
3、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计算,确认为37426÷365×60=6152元;
4、营养费3×30=9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150元;
6、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辉鸿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本案事实,可以证实吴双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标准,因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3819×20×10%=67638元;
7、后续治疗费1000元;
8、鉴定费未见正式发票,该院不予支持。
合计92077.42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辉鸿公司。
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辉鸿公司的赔偿款为100300+92077.42=192377.42元。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辉鸿公司理赔款192377.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虽然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并未明确指出驾驶人需要何种许可证书。本案中,吴双文已经获得驾驶证,其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双文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于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处理也符合“同命同价”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吴双文已经做出承诺由辉鸿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某保险公司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无论吴双文与辉鸿公司之间是否系融资租赁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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