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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奉新鸿粤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7590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新鸿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309159XXXX。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新鸿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鸿粤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鸿粤公司驾驶员李勇处于A2驾驶资格增驾实习期,其驾驶赣C×××××牵引挂车的行为明显违反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的免责情形,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也对此情形作出了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无责车粤R×××××,其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不当。
鸿粤公司辩称:1.对于实习期,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应以国务院的条例为准。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就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没有履行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无责车辆不做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鸿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偿付鸿粤公司各项损失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鸿粤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8年10月9日,鸿粤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6876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鸿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载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业务一部出单机构二,被保险人:奉新鸿粤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赣C×××××……保险期间,2018-10-14,00:00:00至2019-10-13,23:59:59,出险日期:2019-06-01,00:48:33……出险险别,商业车损险,损失车牌,赣C×××××……经协商,保险人与标的车司机就赣C×××××号车定损事宜达成以下初步协议:一、事故车辆赣C×××××标的车损金额按55000元确定。二、施救费依据车方提供的票据另外进行核算;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无需提供该车维修发票和旧件回收报告,需要复勘验车……”另查明,鸿粤公司因本起事故花费拖车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鸿粤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粤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鸿粤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费。事故发生后,鸿粤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协定事故车辆赣C×××××标的车损金额按55000元确定,并有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该车辆损失未提供发票,该院认为,鸿粤公司虽未提供修车费发票,但根据双方约定,且为了减少损失,该院对此车辆损失550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向鸿粤公司进行理赔车损费550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59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鸿粤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的辩论意见,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粤公司赔偿保险金59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李勇于2013年4月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李勇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鸿粤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李勇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鸿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一审法院对于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不作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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