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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04民初2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4010、4101-4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5764XXXX。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与被告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275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费4986.6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两项的违约金21883.25元(暂自2018年8月6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之后以67746.55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三项合计89629.8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吕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95120.00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吕XX未按期偿还贷款,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8年8月6日向被保险人做出理赔,赔付金额共计62759.90元。同时,被告未付保费共计4986.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被告吕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递交投保单,申请为其个人贷款投保,2017年7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吕XX签发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吕X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投保人为吕XX;保险金额9512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1360.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吕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吕XX向该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借款人的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
2017年7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被告吕XX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被告吕XX依约偿还9期后出现违约。2018年8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吕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了前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代偿款62759.9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吕XX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代偿款,亦未支付相应保费。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共计3个月20天,扣除被告吕XX银行卡内的0.02元,未付保费数额为498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吕XX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吕XX未如期向贷款人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对被保险人而言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吕XX偿还代偿款62759.9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吕XX还应支付至理赔之日止(即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合计三期加20天)的保费,被告吕XX尚欠原告保费4986.6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吕XX支付上述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XX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构成违约,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吕XX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尚有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为准,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理赔当日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违约金为14432.80元(67746.55×24%÷365×324日),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后的违约金,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2759.90元;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4986.65元;
三、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14432.80元(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774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吕XX负担187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海亮
人民陪审员  李思友
人民陪审员  孙其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九州
书记员孙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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