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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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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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492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证被暂扣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该行为仅为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刘XX在发生事故时具备驾驶车辆的技能,驾驶能力亦无减损,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对刘XX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有误。2.甲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且相应保险凭证及免责条款中未有刘XX本人的签名,故甲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刘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刘XX的诉求金额无异议。但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刘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赔偿车辆损失77625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施海涛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小型汽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2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日0时止2018年9月2日24时。刘XX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6日24时止。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字体明确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要求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及赔偿处理内容。
2018年7月28日23时30分,刘XX在驾驶证超分被扣留期间驾驶车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沿2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县道与长江镇长江中路交叉路口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孙薛明驾驶的施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孙薛明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施海涛向乙保险公司理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损失为110037元。嗣后,乙保险公司、如皋益昌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盛达公司)、施海涛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一致同意由乙保险公司委托益昌盛达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乙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赔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益昌盛达公司。2019年1月10日,乙保险公司向益昌盛达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0037元,益昌盛达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金额为110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甲保险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施海涛为案涉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业已实际赔偿了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110037元,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向刘XX、甲保险公司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甲保险公司同意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2000元,对于案涉车辆的剩余损失10803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按比例承担,现刘XX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当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对于刘XX的上述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对于刘XX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刘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提示,并在保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及赔偿处理内容,且上述免责情形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员理应知晓并遵守的内容,故应视为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刘XX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因此造成案涉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免除相应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10037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刘XX根据其在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赔偿扣除上述2000元之后的70%的部分即75625元。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二、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56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刘XX负担84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保险凭证均未有刘XX本人的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亦已明确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保单抄件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甲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向投保人出示或送达相关保险凭证且投保人签字确认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故如甲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提供了保单抄件、保险合同条款,但相关保险凭证均未有刘XX本人的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亦已明确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因甲保险公司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免责条款已由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提示,且相应免责情形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员理应知晓并遵守的内容,应视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10037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刘XX在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赔偿扣除上述2000元之后的70%的部分即75625元,两项合计77625元(2000+(110037-2000)*70%)。由于上述两部分款项已由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赔付,故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7625元。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均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春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