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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CYD8B。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时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新时代公司驾驶员胡爱彬处于A2驾驶资格增驾实习期,其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明显违反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的免责情形,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也对此情形作出了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事故发生后,新时代公司拒不配合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导致损失范围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重鉴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实体不公之处,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重鉴过程,也未验车,一审法院以重鉴结果作为认定车辆损失裁判依据缺乏客观性、合理性。
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新时代公司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947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6时20分,新时代公司公司司机胡爱彬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张建军、张炮文)牵引赣C×××××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平远沿206国道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2144KM+750M梅江区城北镇相公亭路段时,与顾新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郑登科)发生碰撞,造成顾新刚、郑登科当场死亡,张炮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和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爱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新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军、张炮文、郑登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时代公司将车从事故发生地把车拖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花费拖车费4000元,花费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赣C×××××车为新时代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新时代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保单约定了保险人为高安市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赣C×××××车的损失经新时代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01975元,为此新时代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以赣C×××××车车损评估系新时代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车车损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赣C×××××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2735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新时代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赣C×××××车的损失经重新鉴定为62735元,新时代公司方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评估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的证据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该院以此保险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2735元,新时代公司的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4000元是新时代公司为处理事故及施救车辆所花的合理费用,且新时代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所以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新时代公司支付的修理费101975元包含了挂车的修理费,该院依据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对赣C×××××车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认定赣C×××××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2735元。鉴定费用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车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所花费的必要支出,故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新时代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新时代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胡爱彬驾驶赣C×××××号车牵引赣C×××××时持的驾驶证是A2E,其初次领证日期是2005年09月28日。对于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的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习期虽然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因此,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胡爱彬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属增驾的实习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现行规定对实习期的定义有不一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实习期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且有关实习期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本案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的实习期。某保险公司以司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来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且(2019)粤14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对该一免责条款也未予支持,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新时代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新时代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赣C×××××车损失62735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8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735元;二、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82元,由新时代公司自行承担4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新时代公司向人保宜春公司法律部邮寄告知函,告知案涉车辆停放在江西省高安市瑞波汽车修理厂(183××××9116),要求人保宜春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进行定损,人保宜春公司2019年2月15日签收了该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爱彬处于增加A2实习期,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其理由基本认同,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定损系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新时代公司要求定损的告知函后未及时进行定损,故新时代公司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新时代公司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定损无事实依据。对于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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