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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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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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户。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集装箱损失为59800元,且已向第三方实际赔付,第三方出具的发票。原审对于集装箱损失鉴定数额较低,评估报告中引用的《集装箱检验规范》已失效,评估报告中未附有评估资质,上诉人认为本案有充分理由重新鉴定,一审仅依靠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判决,对上诉人不公。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旺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损失:集装箱损失59800元、电力设施损失13430元、树木损失1700元、货物损失2155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旺通达公司提交: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青金字(2019)第266000012号《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集装箱维修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鲁BXXXXX(鲁BXXXXX)号车辆集装箱损失数额为59800元;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青金字(2019)第266000010号《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出口货物装箱预配单各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鲁BXXXXX(鲁B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数额为21550元;供电抢修费用明细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旺通达公司赔偿电力设施损失13430元;收到条一份,证明旺通达公司赔偿树木损失1700元。
某保险公司对旺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对鲁BXXXXX(鲁BXXXXX)号车辆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集装箱损失、箱内货物损失及电力设施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CGXXXY19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鲁BXXXXX(鲁BXX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集装箱损失25350元、箱内货物损失21550元、电力设施损失9600元,共计56500元。
旺通达公司对CGXXXY19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资质证书,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15条规定,结论书中应有价格鉴证机构全称、机构资质证书编号,旺通达公司从网上未查询到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该机构不具有价格评估资质;2.评估报告依据法律法规错误,评估鉴定依据的中国船级社《集装箱检验规范》(2012)已失效,应以最新有效的中国船级社《集装箱检验规范》(2016)作为依据,新的规范标准高,且对于ISO集装箱需要同时符合ISO1946规范的要求,评估报告降低了集装箱实际修复价值;3.评估程序违法,评估过程没有要求旺通达公司到场,只是按照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依据的照片、现场等材料未经旺通达提供意见。综上,旺通达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对旺通达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书面回复:1.关于评估人评估资质,《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年修订版)为山东省物价局于2006年4月1日印发给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的规范性文件,2016年7月《资产评估法》颁布后,中国价格协会于2017年3月24日印发了《价格评估执行规范(试行)》,其中未明确要求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必须附机构资质证书编号,因此评估报告中未附资质证书编号,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完整性;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山东省价格评估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系原审法院鉴定中心评估入围单位,完全具备评估资质,机构登记编号为鲁JXXX070,可网络查询(附网络页面查询地址)。2.关于评估依据,本案所涉集装箱制造时间为2016年3月,其设计、制造规范对应的是2012版中国船级社《集装箱检验规范》,而2016版《集装箱检验规范》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故评估依据适用正确,且参照《集装箱检验规范》的目的是判定集装箱的制造质量,与集装箱维修项目、价格无关;青岛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集装箱维修报价单》中的维修项目合理,但部分项目的维修工时和材料费报价严重偏离市场正常水平,按照市场价格,经对维修费用复议,维修费用评估适当(附明细表)。3.关于评估程序,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委托评估时已无事故第一现场,受损集装箱在2019年2月已完成维修进入市场流转,无法复原现场,因此评估小组未进行现场查勘,不存在要求旺通达公司到场,听取意见问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阅了案卷材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装箱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发票、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参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评估,不存在单方面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的行为,程序并无不当。
旺通达公司关于CGXXXY19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回复,旺通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CGXXXY19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其证明力高于旺通达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结论及其他证据,对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发生的集装箱损失、箱内货物损失及电力设施损失的数额,应以CGXXXY19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为准。对于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的树木损失,应以旺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数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旺通达公司名下鲁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2.每一运输工具的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标的箱赔偿限额10万元,货物赔偿限额10万元;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鲁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0月31日,郭威驾驶鲁BXXXXX(鲁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并致电线杆、导线及树木损坏。此次事故导致发生集装箱损失25350元、箱内货物损失21550元、电力设施损失9600元、树木损失1700元。某保险公司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61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集装箱损失25350元及货物损失21550元,共计46900元,扣除免赔额4690(46900*1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旺通达公司42210元。电力设施损失9600元及树木损失1700元,共计11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旺通达公司9300元。鉴定费6186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51510元;二、鉴定费618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驳回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集装箱损失价格的认定问题。一审中,因双方对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信箱损失达不成一致,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对涉案集装箱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青岛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以其实际向第三方赔偿59800元为由,主张鉴定价格过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上诉人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