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23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玥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X偿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31312.62元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对张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遗漏承担保险赔偿金偿还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规定,认为只有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主张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向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本次事故的致害人、侵权人追偿。而对于“致害人、侵权人”的理解,不能理解成仅指驾驶人。上述条款目的在于遏制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江玥公司、润田公司作为车主对于涉案车辆至少存在管理上的过失,由于江玥公司、润田公司未履行应当履行的管理责任,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所称的侵权人,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对张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2017)粤0112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江玥公司、润田公司需要对张X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了不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所以减轻了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的承责负担,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因为某保险公司承责而成为受益者,从该案中获得了不该获得的利益,所以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遗漏承担保险赔偿金偿还责任的主体,因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田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为12万多,但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11万元。2.润田公司的车辆是属于半挂车,不需购买保险,也不应承担责任。
江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返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项131312.62元(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另案已支付的诉讼费1312.62元及律师费2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赔偿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3161.22元);2.判令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张X。张X将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江玥公司名下并支付管理费,并由江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X将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润田公司名下并支付管理费。
2017年8月27日凌晨,张X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15.6毫克/100毫升)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东晖路口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该路段西侧路面靠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并在驾驶室后卧铺睡着。当日5时40分,王艳兵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西侧路面靠中心绿化带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晖路口时,其车头与张X驾驶的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艳兵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艳兵、张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故发生在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内。
2017年10月20日,受害人王艳兵的法定继承人王仁学、陈德云、丰传琴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89520.04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王仁学、陈德云、丰传琴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负担诉讼费1312.62元。张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判决后,人保广州市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向王仁学转账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1312.62元。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因该案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20000元,提供了其于2018年11月1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的凭证及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等额发票。
2018年10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0112刑初11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张X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X醉酒后在快速车道长时间停车休息,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无视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一审法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于2018年8月27日醉酒后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快速车道长时间停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8)粤0112刑初1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张X犯危险驾驶罪。故应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张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张X追偿该1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的诉讼费1312.62元、律师费20000元及110000元从2018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不属于可追偿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其违章停车造成,并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分别是上述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人,某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主张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就其已赔付的11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主张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适用法律不当,其依法只能向侵权人张X追偿该110000元,其向江玥公司、润田公司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财产保全费11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6元,由张X负担2186元。上述款项已经由某保险公司预交,某保险公司同意由张X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75号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2736号案的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本案的侵权人追偿,而且侵权人的范围应当包括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经审查,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并非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而未获批准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2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德云、丰传琴、王仁学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连带赔偿陈德云、丰传琴、王仁学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5132.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因(2017)粤0112民初6052号案件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已赔偿款项的利息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2.江玥公司、润田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范围是“赔偿范围”,现某保险公司要求侵权人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已赔偿款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某保险公司如按法律规定主动向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无需要支付前述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为其实际赔偿的11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其目的在于遏制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为从源头上遏制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侵权人的范围不仅限于车辆驾驶人,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第三条规定了被挂靠人等主体,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被挂靠人、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应一并纳入侵权人的范围。其次,已生效的(2017)粤0112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足以认定张X、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再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江玥公司、润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对张X的驾驶行为进行约束和禁止,存在管理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法确定江玥公司、润田公司应对张X支付交强险赔偿款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诉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粤011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9)粤011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6元,由张X、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8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8.6元,由张X、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