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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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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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车损险的免责情形,陈XX作为通过正规驾驶培训的驾驶员,理应知晓车辆必须按期进行年检。我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陈XX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应当在双方之间适用。且案涉车辆尚未实际维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工时费有误。
陈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上诉状中明确到底哪一条是法律适用错误。2、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原因系操作不当,该认定未显示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的投保单并非本人所签,这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维修费等共计42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陈XX为其所有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19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2018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陈XX驾驶车牌号为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星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星海线树勋前进路口西时,操作不当撞在星海线路中间的绿化带上,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中间绿化带损坏、陈XX受伤、牵引车救援,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未将车辆送修。为确认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陈XX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6月22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果:此次事故造成苏FXXXXX帕萨特牌轿车受损后的维修费合理金额总计26759元。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投保单中“陈XX”的签名均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主张的损失中,工时费未实际发生,应予以剔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759元、第三方损失9800元、鉴定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陈XX进行理赔。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陈XX未按规定对案涉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自认举证的投保单中“陈XX”签名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非陈XX本人所签,故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陈XX主张的保管费500元,因陈XX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工时费,陈XX虽未对车辆进行修理,但公估报告上已确认了该损失,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36559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369元,由陈XX负担6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显示,确定的损失项目包括:配件材料含管理费22209.60元;钣金、电机、油漆、辅料等人工4750元;材料残值200.60元,总合计金额26759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其是否可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2、工时费应否纳入案涉保险理赔金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为车主的法定义务,但保险公司将未年检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应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所写,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亦已明确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主张据此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赔金额的问题,保险赔偿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补偿以损失为前提。案涉车辆至今未予修理,且陈XX表示有报废打算,不再修理,在此情形下,修理工时费损失尚未发生,不应纳入保险赔偿的范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工时费应从理赔金额中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31809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369元,由陈XX负担111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陈XX负担2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元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