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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8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朱X,女,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39XXXX。
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4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为车牌号为川AXXXXX的涉案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8日0时至2020年5月17日24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9日,该涉案车辆车牌号变更为鲁GXXXXX。2019年8月11日,因台风降雨不断,道路积水,涉案车辆进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理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评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就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的雪铁龙轿车(后该车变更登记为鲁GXXXXX)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336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7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2019年8月11日11时29分,因台风降雨不断、道路积水,导致涉案车辆进水被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保险车险赔案信息查询系统案件基本信息、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约赔付保险金。山东铭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确认涉案车损金额为7956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4560元(车损79560元+评估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保险金84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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