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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721民初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XXXH1U53。
法定代表人戚本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XXXX。
负责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8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元。2019年8月25日,曾宪锋在赣县XX湖江镇虔尚帆船基地水上运动中心试行飞鱼的过程中,意外掉落受伤,原告已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后曾宪锋被送往赣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期间一切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已履行完毕。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保险公司承担。另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公司拒赔,因为曾宪锋在原告处所有的运动中心系工作人员,而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景区责任保险,是只针对旅客来进行赔偿。退一步说,如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并且应核减10%的免赔额加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投保单号:TZXX07。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风景名胜区地址为赣州市赣县-30号,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每次责任事故限额2000000元。该投保单格式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特别约定中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原告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处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风景名胜区扩展责任条款为: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保险人同意扩展承保在风景名胜区内由于打猎、攀岩、赛车、滑翔、跳伞、漂流、蹦极、骑马、潜水、各类探险运动及竞赛活动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他有关事宜悉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本单承保地址赣州市赣县-30号。累计责任限额4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每次事故每人限额20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其中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原告公司所属员工曾宪锋在工作期间因调试“飞鱼船”的过程中意外掉落受伤,经入院治疗由原告公司向曾宪锋支出医疗费用29086.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风景名胜责任险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曾宪锋的身份证明、赣县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转账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对曾宪锋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能提供的合同组成部分为《投保单》和《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曾宪锋在原告处所有的运动中心系工作人员,而非游客,对其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证据仅有《投保单》和《保险特别约定清单》,而该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出示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更无从显示、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依据事后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其赔偿的主体只为游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基于一般公民的通常理解,单位员工的受伤对单位而言也存在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投保时已知悉该险种的赔偿对象仅为旅游者(员工系免赔主体)。但对于原告方自身所提供的《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可认定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的医疗费用限额免赔条款,对双方应予适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曾宪锋支付的医疗费用8900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84元,由原告赣州虔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婷
书记员曾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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