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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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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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98,275.00元、施救费2,250.00元。
2、诉讼费、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14.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吉AXXX78号车辆的车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车辆于2019年8月5日与张福贵驾驶的吉JXXX71号货车相撞,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8,275.00元、施救费2,250.00元、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1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吉AXXX78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56,800.00元及不计免赔。
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理赔的部分后,按保险车辆所负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XXX7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6,800.00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
2019年8月5日驾驶员谢晓东驾驶吉AXXX78号货车,沿五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加450米处,与李大卫驾驶的吉JXXX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吉AXXX78货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车辆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
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委托单,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AXXX78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公估,结论为吉AXXX78号车辆损失为98,275.00元。
原告支付公估费5,014.00元,施救费2,250.00元、检测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运输从业证、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车主,其所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
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吉AXXX78号车辆损失为98,27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树市大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98,275.00元、公估费5,014.00元,施救费2,250.00元、检测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