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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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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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8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5895元、施救费1000元,较一审判决减少2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法院委托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5895元。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合,故应当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扣除20000元,按照85895元予以赔偿车辆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事故与上诉人、被保险人均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在上诉人未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刘X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甲财产损失10689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甲为鲁BXX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249446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2019年2月14日,刘X甲驾驶鲁BXXXXX号车沿九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树相撞,致车受损,刘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BXXXXX号车经施救,刘X甲支付施救费1000元。对于鲁BXXXXX号车的损失,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调查评估报告》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5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刘X甲的投保车辆鲁BXX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鉴定调查评估报告》是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该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某保险公司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认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而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现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已经确认,金额为105895元,因此刘X甲主张赔偿车损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刘X甲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刘X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刘X甲的损失为车损10589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6895元。对刘X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甲赔偿金1068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