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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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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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677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刘XX,女,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刘XX之子),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幢10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15时25分,顾熹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内载孙加华)沿阜宁县三灶镇三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陶春雷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刘XX)发生碰撞,致孙加华、原告刘XX2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熹、陶春雷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加华、原告刘XX无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辩称,1、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影响伤口愈合,为此住院时间过长。另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1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01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3、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申请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作相应的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苏J×××××号车辆的乘客,其损失应该在苏J×××××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获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的费用清单中注明大株红景天注射液14支,合计1456元,该药主要用于冠心病、心绞痛,对普通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费用都应予以剔除,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医疗费认可8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责任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保单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包车等,苏J×××××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达运输公司。2019年7月2日下午,原告乘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客运班线顾熹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县三灶镇前往本县县城。途中11时52分,沿阜宁县三灶镇三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陶春雷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刘XX)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15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共用去医疗费11491.3元,其中由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垫付461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熹、陶春雷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等人无责任。原告现依据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经营旅客运输业,公司所有的苏J×××××号客车载原告等人从阜宁县三灶镇至本县县城,原告与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而原告在乘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诚达运输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11500元,本案医疗费据实为11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12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连续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同等护工的劳动收入,确定为每天80元,计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距医院远近及需往返次数本院酌定300元。综上,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计136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13666.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4615元,其尚须赔偿9051.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元,由被告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旖旎
书记员 李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