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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421民初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黄XX,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3660元、车损评估费3762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03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辽P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天合运输车队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48764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2019年10月16日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沿G334线742KM+240M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案外人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司机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48764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鉴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供对方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等相关信息。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出具保险委托或不欠款证明,予以佐证主体适格。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天合运输车队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48764元及不计免赔,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2019年10月16日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沿G334线742KM+240M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案外人驾驶的收割机追尾相撞,致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了辽绥车评报字(2019)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93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62元。庭审后,原告补交了不欠款证明,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对方当事人核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绥中县天合运输车队的名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行为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付。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不负担评估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93660元及车损评估费3762元,并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合计1034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XX保险金103422元人民币。
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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