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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2民初4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付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保险金15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6日,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付XX作为被保险人为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5日24时止。付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9年11月8日21时30分,付XX雇佣的驾驶员殷万欣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海河教育园区海河教育园项目部门前倒车时,车辆后部与海河教育园项目部门口内电动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殷万秋负全部责任。事后,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海河教育园项目部对受损电动门进行更换,付XX对花费的15600元向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海河教育园项目部进行了赔偿。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付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至今,某保险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在责任限额内向付XX支付保险金。无奈,付XX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意缺席审理并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仅投保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中应先由交强险财产部分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形,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付XX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依据付友全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2019年3月16日,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付XX,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5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5日24时止。2019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殷万欣驾驶车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海河教育园区海河教育园项目部门前倒车时,车辆后部与海河教育园项目部门口的电动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殷万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XX出资15600元更换了受损的电动门。庭审中,付XX自认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2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付XX承担保险责任。付XX垫付的更换受损电动门的费用15,6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付XX自认的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计13,600元,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付XX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自认已经受偿,本院不再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意缺席审理并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付XX垫付的更换受损电动门费用13600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此款原告付XX已预交),原告付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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