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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2民初4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803868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99999.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5日,李XX驾驶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昌黎县内公路马利强家门口路段时,与公路上的高凳相撞,导致站在高凳上干活的马利强从高凳上跌落,造成马利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协商李XX赔付死者马利强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0元。某保险公司系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其他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李XX赔付马利强家属损失后去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仅赔付李XX290000元。李XX认为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不符合国家法律标准,侵犯了李XX的合法权益,现李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全部款项。
某保险公司辩称,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李XX提交的各项材料,于2019年11月11日将赔偿款296973.62元赔付给李XX。就李XX增加的599999.2元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死者马利强父母的生活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XX。2018年11月7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李XX,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1日24时止。2019年8月15日8时56分许,李XX驾驶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昌黎县十里铺乡西山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利强(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6××××××××)家门口时,与公路上的高凳相撞,导致站在高凳上干活的马利强从高凳上跌落,造成马利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利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利强送医院抢救,2019年8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李XX垫付医疗费30806.17元。2019年10月17日,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XX与马利强父亲马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0××××××××)、母亲翁亚琴(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48××××××××)、配偶于俊杰(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6××××××××)、长女马丹蕊(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99××××××××)、次女马艺蕊(公民身份号码1303222006××××××××)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李XX同意赔偿前述五人包括前述30806.17元在内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0元。协议达成后,李XX支付了全部款项。马利强另有同胞兄一人,名马利永(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3××××××××),同胞姊一人,名马丽辉(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1××××××××)。某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1日向李XX理赔296973.62元,其中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李XX已完成赔偿,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李XX承担保险责任。马利强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包括(一)马利强的医疗费,李XX主张其实际支出30806.17元,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二)马利强的护理费,李XX主张按照110元/天×住院时间4天=440元计算,因马利强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用,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三)马利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主张按照100元/天×住院时间4天=400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四)马利强的误工费,李XX主张按照110元/天×住院时间4天=440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五)马利强的死亡赔偿金,李XX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20年=859520元,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六)马利强的丧葬费,李XX主张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2=35816.5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李XX主张按照110元/天×住院时间4天×8人=3520元计算,因李XX无证据证明人员数量,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数额为2000元;(八)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李XX主张该费用按照4000元计算,因李XX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数额为1000元;(九)被扶养人(马利强父亲马春生)的生活费,李春生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11年÷3=41320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马利强母亲翁亚琴)的生活费,李春生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9年÷3=33807.51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十一)被扶养人(马利强次女马艺蕊)的生活费,李春生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5年÷2=28457.5元计算,该标准合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十二)马利强家属精神损失费,李XX主张按照100000元计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损失数额为50000元。上述损失1083567.6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该款项已赔偿完毕,本案不再涉及;剩余963567.68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李XX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就责任比例,依据事故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李XX963567.68元×80%=770854.1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76973.62元(296973.62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为593880.52元,属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其他赔偿,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津H×××××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垫付的死者马利强的各项损失593880.52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李XX负担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69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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