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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21民初19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潘XX,男,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河大道4号1层1门、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PXXXXX/辽PXX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鑫晟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8年1月20日5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柴绍有驾驶辽PXXXXX号大型汽车与王进道驾驶的赣FXXXXX号大型汽车与郭德松驾驶的H3LA546号小型汽车在随岳高速岳随向248公里+6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绍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PXXXX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50000.00元,被保险人为绥中县鑫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投保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投保车辆已还款证明或委托诉讼证明,以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核定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69409.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5时50分,原告潘XX雇佣的司机柴绍有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绥中县鑫晟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PXXXXX号大型汽车在随岳高速岳随向248公里+600米处与王进道驾驶的赣FXXXXX号大型汽车、郭德松驾驶的H3LA54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员柴绍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XXXXX号车辆根据原告潘XX的申请及委托,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10437.00元(已减去残值2%),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法院委托辽宁鸿翔土地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P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损失为99867.00元(已减去残值7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服,要求辽宁鸿翔土地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质证,辽宁鸿翔土地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派人出庭质证,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合理合法解释。
另查,原告所有的辽PXXXXX号车辆于2017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5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诉讼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潘XX以绥中县鑫晟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付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辽PXXXXX号保险车辆损失限值为350000.00元,原告潘XX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车辆损失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违法,对此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资质的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辽P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99867.00元(已减去残值700元),不超过被告承担保险约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提交的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宏伟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价格证据不能证明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辽PXXXXX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或不合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原告潘XX委托所作的评估因程序违法,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支付的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XX保险金99867.0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XXX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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