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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205民初18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2019-08-19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武市。
负责人:夏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6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杨XX系甘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9年5月11日7时3分许,杨XX的驾驶员杨汉军驾驶杨XX所有的甘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XXXX挂),沿惠农区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火路路口处时,车辆侧翻于110国道东侧路基处,造成甘DXXX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XXXX号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2019年5月1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出具了石公交证字[2019]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财产保险金额66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勘查,杨XX将事故车辆吊起拖至汽车修理厂并多次催促保险公司定损,但无果,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用评估,评估价值96521元并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因双方就车辆定损和理赔产生争议,故杨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交警队出具证明均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是因超载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扣除10%的超载费用及车辆残值。
杨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宁夏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证据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交警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XX委托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甘DXXX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部位维修价值进行评估,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96521元。杨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杨XX系涉案车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杨XX赔偿。事故发生后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但未举证证实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杨XX委托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96521元,因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6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赔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000元系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等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残值部分进行协商确定价值,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残值的价值,故对其主张应从赔偿金中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减赔偿金10%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赔偿金66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黎倩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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