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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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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68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路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然而,《保险法》第18条并非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本案事实,涉案10%免赔率,是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险种的具体情况,由保险人与路德公司双方事先约定而打印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正面,并非保险人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也做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首先,保险单“第三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29条第(三)款,对于免赔额和免赔率,均作了加粗加黑的提示;此外,路德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兹声明……对贵公司就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加盖公章。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述内容属于打印文字,不排除未做说明为由,否定路德公司盖章的行为所产生的证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的效力,明显违背了该规定。二、一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路德公司一半的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路德公司在执行案中被要求承担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是由于路德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罚息,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以是否获得保险赔偿为前提,应由其自行承担。
路德公司辩称:在涉案合同中某保险公司所谓的加粗加黑部分较多,不能因为加粗加黑就说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说明提示义务。关于迟延履行滞纳金的问题,另案中路德公司是被告,为积极要求某保险公司直赔,路德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诉讼过程及结果完全知情。在判决生效后,路德公司曾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要求路德公司先行垫赔,路德公司未予同意,某保险公司所述路德公司未向其主张索赔额而导致产生延迟滞纳金,与事实不符。
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承担路德公司向第三方的赔偿金额10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2018)京0105民初36795号及(2018)京03民终15235号二案诉讼费用21664元,及涉及到向第三方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加倍赔偿额;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路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承担10%的免赔部分1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路德公司应向第三方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29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路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物质损失部分免赔及特种危险赔偿限额部分载明一般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第三者责任和投保金额部分载明每次财产损失500万元,费率0.001,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投保人签字(盖章)处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添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该投保单全部为打印字体,未见手写部分。
2016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路德公司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其中免赔说明亦载明第三者责任部分,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中午12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中午12时止。该保险单中所有的标题部分如“被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地址”、“工程名称”、“保险项目及其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免赔说明”等均加粗加黑,对于具体内容均以普通字体显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梅西公司与被告路德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36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路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梅西公司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25978元,由路德公司负担10832元。后路德公司上诉,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5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路德公司负担。2019年5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执11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039882元为限提取某保险公司应当付给路德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2019)京0105执11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保险公司将应当给付路德公司的到期债权1039882元(具体以某保险公司应当实际支付为准)汇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内。2019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分两笔向指定账户分别汇款21664元、900000元,共计921664元。某保险公司称所汇款项具体包括900000保险金(扣除10%免赔额)以及该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路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路德公司称2019年1月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称路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其提出过索赔。
关于免赔额的提示,某保险公司称:在投保单上对绝对免赔部分予以加粗加黑,路德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经了解了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单中的免赔说明部分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同时予以加黑加粗处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亦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对此,路德公司称:投保单中所有的标题进行了加黑加粗,但对内容并未加黑加粗,且路德公司并没有持有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对说明方式应有明确记载,但目前并没有看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就迟延履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路德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并结合路德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说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法院认为,虽然路德公司在载有“对贵公司就建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语句的投保单上予以盖章,但该投保单为打印件,所有字体均为打印,无法排除投保人在没有真正明白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盖章的可能。此外,从保险单的格式来看,其仅对标题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而保险条款内容繁多,多是保险专用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者彻底明白。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此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扣除10万元保险金没有依据。路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路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某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亦约定了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所应履行的程序及应提供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路德公司应依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交相应材料。本案中,路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亦未先行赔偿梅西公司,对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存在过错。但某保险公司作为梅西公司与路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第三人,对损失金额是明知的,路德公司是否请求赔偿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按照已确定的损失金额先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对迟延履行利息承担50%的责任。但因路德公司将某保险公司已付的诉讼费用亦计算在内,故应当予以扣除,即迟延履行利息应为18218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承担50%即9109元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承担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北京梅西奥特莱斯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0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向案外人北京梅西奥特莱斯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9109元;三、驳回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系双方议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且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说明义务不仅包括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还包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中第九条免赔说明中“绝对免赔额”等用词,以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九条第(三)项“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2.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等条款中对于免赔额的约定,以及争议条款的内容和形式,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该条款内容系针对路德公司涉案险种具体协商确定等本案具体情况,该条款并非一般的特约条款,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向路德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可见保险人应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明确写明对其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已做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或者做好对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记录,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就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进行说明,亦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首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作为依据,而引用的内容系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结合上下文意及一审判决尾部援引法律规定的内容,该处首部援引所写“第十八条”应属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迟延履行判决利息的负担情况,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被执行人,也非其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全程参与了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案外人进行先行赔付以减少额外损失,故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某保险公司亦负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军
审判员 闫 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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