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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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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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02民初25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2000.00元、医疗费190.80元;2、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赔偿他人的医疗费3969.5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FXXXXX号的小型轿车,沿鸭哈线(鸭池-哈朗)从石桥村安置房往同心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鸭哈线石桥村安置房路段时,与同向由吕德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吕德龙两人受伤轻微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第5224014201800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吕德龙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为吕德龙支付医疗费共计3969.57元。原告将受损的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拖入毕节原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320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此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先行垫付的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拒不赔付。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及原告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原告提供的其与吕德龙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医疗发票也无医嘱及医院相关证明,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拒绝正常赔付处理,是合情合理的,诉讼原因不在被告,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吕德龙的医疗票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23时45分,原告提供吕德龙的医疗费发票时间从2011年11月2日至11月4日,第一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凌晨,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吻合,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毕节原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协议书,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进行过报案,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定损依据,原告将车送至有汽车修理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也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4日产生的陈X本人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的产生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关系人为“舒立”,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日23时45分,原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贵FXXXXX号吉利牌JLXXX1L10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J4CAXXX9066),沿鸭哈线(鸭池-哈朗)从石桥村安置房往同心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鸭哈线石桥村安置房路段时,与同向由吕德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吕德龙两人受伤轻微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第5224014201800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X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49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吕德龙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969.57元,该费用由原告陈X代为垫付。向被告报案无果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毕节原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共计3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责任免责条款,投保人处有“陈X”字样的签名。原告表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移送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对后,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次鉴定委托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五种不得受理之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陈X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德龙轻微受伤及投保车辆车受损,存在逃逸事故现场的情形,有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否能够免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基于免责条款主张其免除保险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虽然提供了有“陈X”签名字样的免责条款,但原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该签名系电子签名,鉴定机构以缺乏纸质版原件以供鉴定为由,认为该鉴定事项属于不得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故被告提供的载明有“陈X”签名字样的免责条款的真实性无法得以核实,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应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未明确规定交强险进行分责分项赔偿。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的。不分项进行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为吕德龙垫付的医疗费396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190.80元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金3969.5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金3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