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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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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7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3-6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73131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17XXXX。
主要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夏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子夏公司津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一”)及津C×××××号图强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二”)维修费1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6日23时55分,张波醉酒后驾驶鲁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遇红灯信号继续行驶进入路口,适有王立新驾驶被保险车辆一及其牵引的被保险车辆二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其行进方向信号灯变为黄灯信号后,越过路口停止线驶入路口,王立新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张波所驾车辆右侧,后双方车辆驶向路口西北侧,王立新车辆右侧侧翻过程中车体右侧与张波车车顶接触,造成张波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新承担次要责任。子夏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为上述被保险车辆一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219520元,并于2019年1月10日交纳了保费,但某保险公司却未及时给子夏公司出具保单。子夏公司对于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限不认可,并认为保险期间应从签单日期也即保费交纳日期开始计算,子夏公司为被保险车辆一、二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子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一不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二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3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二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一、二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均子夏公司。2018年1月11日,子夏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一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2019年1月10日,子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一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子夏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9520元,不计免赔)等,当日,子夏公司交纳全部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9日24时止。2019年1月11日,子夏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二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子夏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44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1日24时止。2019年1月26日23时55分许,张波醉酒后驾驶鲁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遇红灯信号继续行驶进入路口,适有王立新驾驶被保险车辆一及其牵引的被保险车辆二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其行进方向信号灯变为黄灯信号后,越过路口停止线驶入路口,王立新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张波所驾车辆右侧,后双方车辆驶向路口西北侧,王立新车辆右侧侧翻过程中车体右侧与张波车车顶接触,造成张波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一、二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故地点拖运至交警队停车场,子夏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一、二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一、二的维修费用为102592元,残值为2592元。因该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被保险车辆一、二已维修,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诚宏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子夏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子夏公司要求被保险车辆一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3日0时起始,2020年1月22日24时终止;子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残值作价2592元抵扣维修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保险车辆一、二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就被保险车辆一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自认其知晓被保险车辆一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但主张两次保险期间未能衔接是应子夏公司的要求所为,且子夏公司收取保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子夏公司主张其并未要求保险期间延后,且子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知晓保单内容;因保单系某保险公司制作,其有责任提供双方就保险期间达成合意及子夏公司收取保单时间的证据,现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保险车辆一商业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不予采信,保险期间自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起算,鉴于子夏公司在本案中另有自认的,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一的保险期间应为自2019年1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2日24时止,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一的保险期间内,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一、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子夏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子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车辆一、二的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子夏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一、二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02,592元-2,592元(残值作价金额)=100,0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一、二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子夏公司为被保险车辆一、二支付的施救费2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施救费数额为5,00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津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C×××××号图强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维修费100000元,另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津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C×××××号图强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施救费5000元,共计105000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取得代为求偿权。
二、驳回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此款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负担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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