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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421民初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负责人:骆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4680元、车损评估费11187元、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9160元,合计:293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XXXXX/辽PXXXX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中: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96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5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2019年9月23日4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228公里6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收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理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辽P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279680元及不计免赔,因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路产损失属于案外三者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予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XXXXX/辽PXXXX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辽宁云燕冷藏连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中: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96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5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2019年9月23日4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228公里6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收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916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了辽绥车评报字(2019)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34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1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辽宁云燕冷藏连锁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行为和路产损失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付。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与路产损失,因此,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后再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纠纷,非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且保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被告可在实际赔付后另案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不负担评估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34680元及车损评估费111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916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8000元,以上合计2930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293027元人民币。
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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