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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2民初8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贺X,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XXXX。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贺X津R×××××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60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6日15时30分,贺X允许的驾驶人贺志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东丽区昆仑路桥下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增兴窑大队前时,遇周永川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鸿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贺志强车辆前部与周永川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贵庄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永川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贺X支付拖车费2000元,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贺X委托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3000元,为此贺X支付鉴定评估费4150元。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贺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贺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事故情况没有异议,但贺X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贺X。2018年11月26日,贺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贺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2799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6日24时止。2019年7月26日15时30分,贺志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桥下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增兴窑大队前时,遇周永川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鸿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贺志强车辆前部与周永川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贺志强车上乘客徐凤香及周永川车上乘客王雪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贺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永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凤香、王雪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河西区环达汽车修理厂从事故地点拖运至维修单位,贺X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0680元,残值为680元。因该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西青区克瑞特汽车修理厂为贺X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贺X对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贺X要求残值按照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的680元作价抵扣维修费,某保险公司要求取回残值。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贺X承担保险责任,贺X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天津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贺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60,00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贺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贺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施救费数额为60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双方未就残值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贺X津R×××××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60000元,另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贺X津R×××××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600元,共计60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取得代为求偿权。
二、驳回原告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此款原告贺X已预交),原告贺X负担1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57.5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负担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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