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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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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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8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XXXX。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津C×××××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49000元、施救费500元,黑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三者车辆”)维修费127870元(已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787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8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9日24时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64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水沽界河路坤元路公交站牌附近时,压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掉头,适遇王健驾驶三者车辆沿界河路由北向南驶来,王XX车辆前部与王健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王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咸水沽大队依法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王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当即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安排将两车拖至小站停车场,次日早晨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人至停车场进行了查勘。现事故两车均已按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进行了拆解,但各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XX认为,该起事故给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王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以维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事故情况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赵年秀,请法院审查王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王XX诉请的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王XX诉请的三者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审查王XX是否实际对三者车辆进行过赔偿及王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年秀,三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文丽。2019年8月28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X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472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9日24时止。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路坤元路公交站牌附近时,压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掉头,适遇王健驾驶三者车辆沿界河路由北向南驶来,王XX车辆前部与王健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王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由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自事故地点拖运至交警队停车场,王XX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500元,并垫付三者车辆施救费500元。经王X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作出《车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9,300元,残值为300元,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0,170元,残值为300元。因该评估,王XX支付了评估费9,500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津南区泽泰汽车修理厂为王XX开具金额为49,000元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金额为129,870元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庭审中,王XX对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评估报告书》定损价格过高;王XX要求两车的残值按照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各作价300元抵扣维修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值;双方均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中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双方均同意在三者车辆维修费中扣除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王XX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王XX提交的维修费,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49,00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计48,900元,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三者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29,87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扣除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计127,870元,属于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王X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及为三者车辆垫付的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外单独赔付。双方未就残值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XX津C×××××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维修费48900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垫付的黑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维修费127870元,另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王XX津C×××××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施救费5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外赔付原告王XX垫付的黑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500元,共计17777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此款原告王XX已预交),原告王XX负担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28元。评估费9,500元(此款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