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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02民初45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身份证号码:370402198111176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枣庄市汽车行业协会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000元,施救费9,880元,合计235,880元(已扣件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16时许,杨成立驾驶鲁QXXXXX/鲁QXXX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季飞驾驶的鲁DXXXXX号/鲁D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对向的原告驾驶员贺亚洲驾驶的鲁DXXXXX号/鲁D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9]第32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成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飞、贺亚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贺亚洲受伤和鲁DXXXXX/鲁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因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现因理赔发生纠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2、依据诉状记录我公司承保车辆鲁DXXX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因此按照保险合同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如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选择向我公司代位,在原告提供齐全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并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扣减相应免赔额后进行赔付;4、不承担本案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16时许,案外人杨成立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XE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季飞驾驶的鲁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D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对行的原告驾驶员贺亚洲驾驶的鲁DXXXXX号/鲁DX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9]第32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成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飞、贺亚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致鲁DXXXXX/鲁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支出施救费9,88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枣庄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DXXXXX/鲁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为200,510元。原告车辆挂靠在枣庄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贺亚洲为原告驾驶员。2019年6月27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62,000元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驾驶员贺亚洲所驾车辆与案外人杨成立所驾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510元、施救费9,880元,共计210,390元,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余款208,3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甲车辆损失保险金20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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