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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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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1民初8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孙X,被告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XX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656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挺起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宋XX驾驶鲁BXXXXX小型轿车与张淑萍停放于路边的鲁BXX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XX驾驶的事故车鲁BXXX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淑萍所有的鲁BXXXXX事故车在原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2019)鲁0211民初8349号判决在车损范围内向张淑萍支付165630元,取得向被告宋X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保险范围内按交警部门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向被告宋XX进行追偿。由于被告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由我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宋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我司承诺放弃索赔权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宋X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张淑萍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2218.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
2、2018年7月23日2时19分许,被告宋XX驾驶鲁BXXXXX号小型轿车沿着昆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南路风和日丽小区西门南侧,与张淑萍停放于路边的鲁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萍不负事故责任。
3、2019年4月28日,张淑萍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鲁BXX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8349号,该案中根据张淑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54230元。张淑萍支出鉴定费10000元,支出拖车费1400元。(2019)鲁0211民初8349号案件判决本案原告向张淑萍支付上述损失16563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张淑萍支付车辆损失费154230元、鉴定费10000元、拖车费1400元及(2019)鲁0211民初8349号案件受理费1806.5元。
4、被告宋XX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
5、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被告宋XX向其书写的放弃索赔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及手机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宋XX亦不予认可。
6、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宋XX在涉案事故中属弃车逃逸,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宋XX称其并不知晓该条款。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2019)鲁0211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书向张淑萍赔付16563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黄岛交认字【2018】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63630元应由被告宋XX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65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应由被告宋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63630元及利息(以165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元,由被告宋XX负担1781.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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