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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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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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66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XXXWFD28。
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英,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仲,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为23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涉案驾驶员邢波峰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逃逸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孙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被上诉人孙XX作为投保人即使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免责条款对其当然适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驾驶员邢波峰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邢波峰明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仍驾车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肇事后逃逸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邢波峰的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加黑的文字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仅收到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对责任加重或免除等情形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更没有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所谓“孙XX”签字均系上诉人方伪造,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的任何法律效力。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投保单及声明上的签字均非被上诉人所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当中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亦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代表着合同相对性义务的免除,故该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虽然保单上下部有提示保险合同的组成说明,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三、从法律规范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进行区分,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而义务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因此,道交法第七十条为命令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上诉人仍然要对此承担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会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33894元(死亡赔偿金15118元×19年=287242元、丧葬费346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343894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共计233894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鲁HXXX10(车架号:LJXXXKPNXXXX17988;发动机号:18606077)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孙XX,第一受益人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8日17时起至2019年8月8日24时止。2018年8月10日14时38分许,邢波峰驾驶临时牌照鲁H×××××号江淮轿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6:5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波峰驾车逃逸。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281201800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波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1月22日,邢波峰的儿子邢通与周某的儿子周亚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邢波峰一次性赔偿周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0元整(包括先行支付交强险110000元);周某家属对邢波峰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同日,周亚春收到邢波峰因交通事故赔付周某家属的赔偿费向邢通出具赔偿收据。2018年12月5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8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邢波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9年5月7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文鉴字第5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孙XX”签名字迹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经过司法鉴定,均不是孙XX所写。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9年9月20日,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在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车贷(车架号:LJXXXKPNXXXX17988)于2019年9月17日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能够成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孙XX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是对保险标的鲁HXXX10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因此,原告孙XX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是因原告在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处对鲁HXXX10有车辆贷款,在原告尚未结清车辆贷款的情况下,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着不能收回车辆贷款的风险,故约定其为第一受益人,这是对贷款出借人的权益保障。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贷已于2019年9月17日结清,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此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孙XX系适格原告。二、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没有记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虽然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经过司法鉴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孙XX”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且对方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被保险车辆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因此,原告要求其已赔偿的上述金额在扣减交强险后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2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鉴定费用4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保险金231894元(死亡赔偿金287242元+丧葬费346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原告孙XX负担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1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驾驶员邢波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故上诉人对涉案免责条款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对涉案免责条款,保险人依然负有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特殊标识,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了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没有记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孙XX”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