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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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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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24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万荣县里望乡居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夏县居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鑫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鑫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争议金额为72479元);二、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在第5页第17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7229元,该损失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且原告的维修地点并非被告指定,系其自行选择,故修理费用以被告定损60500元认定为宜。”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车辆选择的维修地点是经过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地点,这一点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也仅仅是维修费用的高低而已,而原审判决却致上诉人提交的符合证据且能证明维修费用准确数据的证据而不顾,错误地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盖章、无签名、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产生的维修费用,显然是极其错误的,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判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第5页第20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临猗县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人身损失6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5750元。’这一认定也是极其错误的,理由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判决不能依据《合同法》、《保险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公正判决,而是草率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了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维修费用,这个数字甚至远低于当初被上诉人单方面核定的损失金额;这种极不负责任的判决,是对‘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亵渎,是对‘司法为民’赤裸裸的挑衅!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车损部分我公司依照车辆的损失,车解后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清楚,无问题。
津鑫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92779元,共计105229元;2.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已赔偿给事故当事人拓林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500元,赔偿给尹世堂的房屋修缮款3000元;赔偿给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宜川公路管理段的路产损失2000元;共计1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3日12时30分,贺涛涛驾驶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富县县城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97KM+30M处时,与拓林虎驾驶的无牌“宗申”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宗申”型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拓林虎受伤、两车部件受损、公路路产受损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涛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拓林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津鑫梦公司,晋M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晋M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25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晋M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赔偿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等条款。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拓林虎、贺涛涛达成协议:贺涛涛赔偿拓林虎6500元(韦齐焱代付);2018年2月3日赔偿尹世堂房屋修缮款3000元,2018年2月7日赔偿宜川公路管理段路产损失2000元。2018年3月14日津鑫梦公司委托宜川县春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晋MXXXXX(晋MXXXXX)号车辆拖回河津市赵家庄东东汽修部,支付施救费8000元。审理中,津鑫梦公司主张晋MXXXXX(晋MXXXXX)号车辆在河津市赵家庄东东汽修部维修,支付修理费9722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晋MXXXXX(晋MXXXXX)号车辆经该公司定损修理费为6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第三者拓林虎人身损害赔偿6500元、尹世堂房屋修缮款3000元、宜川公路管理段路产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8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7229元,该损失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且原告的维修地点非被告指定,系其自行选择,故修理费用以被告定损60500元认定为宜。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人身损失6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575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250元。被告辩称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44250元。
经阅卷,原审卷48-64附结算单和发票。133、134页附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下方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厂及第三者或受损方栏,均无签名或签章。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晋MXXXXX(晋MXXXXX)号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津鑫梦公司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河津市赵家庄东东汽修部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同时称车辆维修地点是经双方协商确定,对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作出,该确认书无勘查定损人、核价人签名,亦无相关方签名或签章。车辆结算单、收费发票证明力明显大于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津鑫梦公司损失认定为:1.人身损害赔偿6500元;2.房屋修缮款3000元;3.路产损失2000元;3.施救费8000元;4.车辆修理费97229元。共计116729元。关于损失事故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津鑫梦公司并未起诉侵权人拓林虎。据此,津鑫梦公司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6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4861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500元。
综上所述,津鑫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付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6261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山西津鑫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