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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4301民初9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9-06-03

原告:钱XX,男,藏族,无职业,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负责人:顾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公司职员。
原告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41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赛尔江别依斯汗驾驶钱XX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吐尕阿尕什村处办理事务,并将车停在该村委会门口停车位处。当日13时1分许,孙传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撞上停放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受损。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赛尔江别依斯汗将车运至乌鲁木齐市新疆国奥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54176.1元。原告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维修费54176.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依据是基于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根据该条款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处理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而我公司不承担该车辆的损失。即使需要我公司进行全责赔付,也应当按照定损金额50522.68元进行赔偿,后对×××车主进行追偿。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日13时1分许,孙传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撞上停放在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吐尕阿尕什村村委会门口停车位处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辆车受损。经吉木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钱XX。事故发生后,×××号车辆被送至乌鲁木齐市新疆国奥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钱XX为此花费维修费54000元。在事故发生期间,钱XX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庭审时,某保险公司称除了对于维修费用的数额应为50522.68元之外,对于原告起诉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对原告为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具体合同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也均无异议。现原告亦未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人并不需对原告车辆的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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