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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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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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3民初15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梁XX,男,汉族,个体,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1045XXXX。
负责人:梁X,经理。
特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9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奔驰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因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吊车费2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车辆到4S店维修,4S店估价认为维修费约52万元。预估的维修费已超过保险金额290000元,应推定全损。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事故后,被告对意外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向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报案,分局已经接收材料,没有对事故作出定性,本案应中止审理;2、经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得出金额远低于保险金额,即使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作出理赔也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理赔的依据;3、保险条款有约定,单方事故有免赔20%,应结合免赔比例确认最终理赔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险种购买保险金额为29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8月2日,原告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吊车费共2600元。经交警防城大队作出第450603420198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需要维修费超过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骗保未予理赔,并于2019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定损清单、发票、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同时依据被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已经超过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同时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施救费2600元应予支付。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对车辆购买时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条款已对车辆全损应予赔偿的数额作出约定及规定,应首先依照该约定及规定,鉴定非必要程序,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以已报案应等待刑事案件结果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案件程序的异议无事实依据,该异议不成立,被告已在2019年9月报案,但被告尚未提交案件立案的证据,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为提高诉讼效率,对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梁XX保险金额290000元及施救费2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粮鸿
书记员 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