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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4民初5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高XX,男,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予以确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高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830元,其中车辆损失73930元,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20300元,转运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车辆鲁GXXXXX/鲁V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的赔偿限额285000元及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5日24时止和201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日24时止。2019年9月8日17时0分许,朱海林驾驶苏JXXXXX/苏JXXXXX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省道222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山东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雇佣驾驶员李文明驾驶的原告车辆鲁GXXXXX/鲁VX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海林承担全部责任。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鲁GXXXXX/鲁VXXXXX车行驶证登记为安丘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安丘市,因此安丘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被告公司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后,如无免赔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17时00分许,朱海林驾驶苏JXXXXX/苏J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沿省道222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山东路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制动失效,与沿山东路由北向东向省道222左转弯行驶的李文明驾驶的鲁GXXXXX/鲁V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朱海林、李文明等受伤。2019年9月24日,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明无事故责任。
本院依据原告高XX的申请,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XXXXX/鲁VXXXXX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6日,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1、鲁G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5350元;鲁VXXXXX济世鑫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8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后又放弃。
李文明驾驶的鲁GXXXXX/鲁VXXXXX车登记车主均为安丘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高XX,其与安丘市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文明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9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牌号鲁G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金额为285000元,车牌号鲁V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金额为8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该支行于2020年2月1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该行同意将本次车险理赔款102830元转入第一受益人指定的原告高XX账户。
诉讼过程中,原告高XX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2830元,其中车辆损失73930元,评估费5100元(含日停运损失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0300元,转运费3500元。
本院认为,李文明驾驶的原告高XX所有的鲁GXXXXX/鲁V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与朱海林驾驶的苏JXXXXX/苏JXXXXX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文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受益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已出具委托书,同意本案理赔款汇至原告账户,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后又放弃,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被告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9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元,系车辆日停运损失评估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300元,转运费3500元,因系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及明显不符合物价局所制定的物价标准的辩称,因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高XX负担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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