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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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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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22民初5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杜XX,女,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朝阳市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斯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2,54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3,826.62元。合计79,366.6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2,67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5,670元;停运损失3,826.62元原告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7时许,彭跃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建平县m处时,与前方李红军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施救到建平县红山大众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在建平县兰权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72,540元。车辆因此停运18天,停运损失3,826.62元。原告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辽N×××××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1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运损失不是该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陈述,保险公司不同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性损失。
原告杜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商业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对支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知晓原告车辆经施救后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且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救方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及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时虚假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辩解主张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175张、光盘1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因系被告自行核损计算,未经原告签字同意,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杜XX系辽N×××××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9年3月19日,杜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3,16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8日24时止。
2019年7月23日17时,杜XX雇佣的司机彭跃辉驾驶辽N×××××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建平县m处时,与前方李红军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9年7月25日,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跃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无责任。
杜XX的车辆受损后由施救车辆送至建平县红山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辆在建平县兰权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2,540元。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核损报价35,121.91元相差巨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杜XX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维修费为62,67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杜XX与某保险公司就辽N×××××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直接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杜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被保险车辆评估维修费62,67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此价格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关于杜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杜XX不再主张营运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和数额支付的3,000元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车辆维修费62,67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合计65,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杜XX负担1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1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秀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