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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民终283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明升公司支付保险金5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特别约定规定)只对承保的实名船员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特别约定只是对承保时船上就职船员进行了登记,并没有约定只对名单内船员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特别约定作出有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违背了中立原则。第二,特别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化条款,该条款在没有约定保险责任只针对列明名单人员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明升公司)的解释,即“上述名单只是投保时确定的船员的详细名单,并没有排除新进船员的保险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对船员的定义及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船员游某属于保险船舶的船员。第四,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船员、船上除船员之外的其他人,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系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船东保障和赔偿不会仅局限于特别约定的人员名单的责任,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船上船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属于保险范围,那么作为船员的游某更应该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2.一审法院认为明升公司“未证明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游某登轮任职情况并获得某保险公司同意变更投保船员,所以,船员游某并不在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船员范围内”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不当解释。第一,涉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对“新进船员、特别约定名单之外船员”作出责任免除,涉案船员游某应当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第二,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均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化条款作出严格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等均作出无效的规定。而涉案保险条款并未规定“承保人员必须是名单项下的人员,新船员登轮需要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变更投保船员,否则该船员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并对上述条款作出提示、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船员名单中无游某”而拒赔没有依据,不符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险法的精神,其关于名单之外不予承保的观点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员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未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提示以及详细的解释义务,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脱离保险合同、偏离保险原则的裁判是不负责任的。第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计算是按照船舶的吨位计算而不是按照特别约定中的人员名单的数量计算,新进船员的增加并不影响保费金额,对特别约定名单之外的船员进行保险保障更符合公平的原则。审理期间,明升公司明确其利息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3日。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船员游某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的船员范围正确。(1)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组成,其中特别约定清单清楚列明了15名船员名单及身份证号,且已盖章确认,可见保险合同采取的是实名投保的形式,某保险公司只对名册内的雇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双方没有必要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将所有船员信息予以列明。(2)涉案特别约定清单系先由明升公司提供船员姓名、保险条件并盖章,后由某保险公司盖章确认,说明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已经双方充分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明升公司先提交船员名单,是不可能形成特别约定的内容,对此某保险公司是不可能预先拟定的,因此特别约定清单非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即使涉案特别约定清单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已经清楚列明了船员名单及身份证号,按照通常理解涉案保险合同仅是承保清单中列明的船员,并不存在两种解释。(3)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为船员的通常释义,并非说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与本条款内容相抵触,则以特别约定为准,故本案中的船员应以特别约定清单中注明的船员为准。(4)涉案保险合同并非承保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项下的所有风险,结合特别约定清单第1条约定:本保单仅承保船员人身伤亡和疾病责任、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其他责任出险不负责赔偿。明升公司上诉主张船上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属于保险范围,作为船员的游某更应属于承保范围,没有依据。(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3号案与本案情况相似,法院亦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1)如前所述,涉案特别约定清单中已经列明了所承保船员范围,同时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船员游某不在投保船员名单中,自然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也无需理赔。(2)涉案特别约定清单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署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列明船员信息是用来规定承保范围,而非用以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明升公司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保费金额是某保险公司对明升公司所属“创圣海”轮船状况、配员人数、管理等因素综合评估后制定的金额。人员的增加意味着保险风险的增加,某保险公司必然会根据船员数量的变化调整保费金额,明升公司所述“新进船员的增加并不影响保费金额”并不符合实际。3.明升公司违反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根据广州沙角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创圣海”轮起火事故原因,已经导致“创圣海”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明升公司应当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明升公司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4.明升公司所属“创圣海”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不适航状态。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而广州沙角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已经认定,本案明火作业操作人员不具备明火作业资质,明升公司未提供其已取得相关部门动火许可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创圣海”轮在事故发生时配备有明火作业资质的人员,由此可见“创圣海”轮在事故发生时人员配备不当,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当船舶不适航时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5.明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错误,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船员游某死亡认定为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就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船员个人身伤亡和疾病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5万元,因此船员个人的人身伤亡保险赔款应为49.5万元(55万元×90%)。
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明升公司支付保险金5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明升公司明确其利息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明升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7001700042977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明升公司,被保险船舶为“创圣海”,航行范围为近海航区,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3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船员人身伤亡和疾病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了被投保的15名船员名单及身份证号,涉案船员游某不在其列。明升公司在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第六条约定,“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游某,男,身份证号。《船员服务薄》记载,其于2018年3月28日于福建平潭登上“创圣海”轮担任机工。明升公司未提交其告知某保险公司船员发生变更且得到明升公司同意的证据。
2018年5月16日1420时,锚泊于珠江口14WL锚地的“创圣海”轮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导致部分船体损坏以及游某死亡。广州沙角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1.事故前该轮发电机启动违反体系文件规定。2.明火作业程序违反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规定。3.明火作业操作人员不具备明火作业资质。4.明火作业准备过程违反明火作业程序。5.该轮轮机长、大管轮未尽到管理职责。6.船长未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贯彻执行。同时,海事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单船责任事故。
2018年5月30日,明升公司与船员游某家属达成149.5万元的赔偿协议,明升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的复印件显示全部149.5万元赔偿款项已经于2018年7月3日支付游某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涉案《保险单》以及《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共同组成本案保险合同,相关记载条款是明升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于约定条款双方均应遵守。
明升公司所属船舶“创圣海”轮在珠江口因发生爆炸事故而导致船员游某死亡,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游某的死亡事故向明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判断。《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所记载内容经明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表明其知悉同意。《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明确某保险公司承保当时所接受的参保船员系记载的实名船员,这说明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项下所接受明升公司投保的船员范围,则:某保险公司只对承保的实名船员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否则,无需实名记载船员信息。
本案遇难船员游某于2018年3月登轮任职,其任职时间晚于明升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明升公司未证明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游某登轮任职情况并获得某保险公司同意变更投保船员,所以,船员游某并不在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船员范围内。
“创圣海”轮发生的爆炸事故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单船责任事故,但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原因不构成某保险公司抗辩所称的明升公司违反《海商法》以及保险合同的拒赔理由,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船员游某不在投保船员范围内,其因爆炸事故导致的死亡事故并非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游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单》以及《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共同组成,相关条款是明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判断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游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已经明确实名记载了明升公司参保船员的信息,而明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实名船员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是知悉并同意的。本案遇难船员游某并不在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船员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明升公司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李永生
审判员 丁国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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