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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慕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民终38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X甲,男,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X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慕X乙、慕X丙的法定代理人:马XX,系慕X乙、慕X丙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焦作市武陟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安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慕X甲、刘XX、马XX、慕X乙、慕X丙及原审被告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福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及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保险条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报案记录显示死者慕伟伟购买有一份意外险,一审法院未审查意外险中医疗费用的报销情况就径自做出判决,明显有违医疗费用适用的补偿原则,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依法扣除。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从原审被告处获取了20万元的赔偿,另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豫08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8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中显示被上诉人已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获取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上述两项赔款应当依法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保险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期间补充以下上诉意见:本案为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锴福公司,只有锴福公司有向上诉人起诉赔偿的权利,本案慕X甲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受害人慕伟伟并没有投保其他意外险或者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的理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医疗费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如果存在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医药费单据原件会被收走。另外,上诉人对此应当提供证据,无证据的上诉理由不应当支持。第二,受害人在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003724.42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乘坐险10万元和雇主责任险55万元限额。锴福公司无能力赔付,在支付20万元后就剩余的部分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就两项保险进行提起诉讼,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雇主责任险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近亲属基于人身保险可以进行起诉。其次,如果上诉人的观点成立,那么对多种多次的交通事故,投保人也即运输公司也就没有这种赔付能力,会导致具有人身险性质的雇主责任险无法提起理赔或诉讼,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均认可雇主责任险由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起诉。第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接到报案赶到事故现场并且在事后对锴福公司和被上诉人进行了回访,并用相机拍走了所有的理赔材料原件,其中包括锴福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家庭关系证明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有专业的理赔团队,基于以上证据完全可以得出受害人在事故中具体损失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锴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慕X甲、刘XX、马XX、慕X乙、慕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5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锴福公司为其公司的豫H×××××/H636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2018年10月29日晚上9时20分左右,原告慕X甲驾驶豫H×××××/H636R号货车,行驶至永城市马牧乡××段时,该车乘坐人慕伟伟从副驾驶位置掉落车外,致慕伟伟受伤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大学二附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受害人在抢救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74647元。原告慕X甲、刘XX、马XX、慕X乙、慕X丙系受害人慕伟伟的近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原告找到慕伟伟的雇佣单位即被告锴福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同意被告锴福公司赔付200000元后(已赔付),下余损失向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
另查明,受害人慕伟伟及原告居住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纳入武陟县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锴福公司为其公司的豫H×××××/H636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人慕伟伟受伤死亡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五原告与被告锴福公司协商,被告锴福公司赔付200000元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元,经该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锴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慕X甲、刘XX、马XX、慕X乙、慕X丙55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豫08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慕X甲、刘XX、马XX、慕X乙、慕X丙100000元,本院(2019)豫08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锴福公司作为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承认并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锴福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前,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请求权,已可以认定为怠于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五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慕伟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金赔付数额的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诉称受害人慕伟伟购买有一份意外险,相关医疗费用应依法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五被上诉人的总损失数额在扣除锴福公司已赔付的20万元及投保的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后,剩余的损失数额仍超出涉案雇主责任险55万元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五被上诉人55万元,符合雇主责任险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判员 宋德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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