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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81民初100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闫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
负责人:郝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闫XX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21962元,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7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若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6年11月29日,原告闫XX与商丘市起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闫XX将其自购的豫N×××××号-豫N×××××号挂车辆挂靠在商丘市起航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
2.2019年9月21日20时25分许,在线××薛湖镇侯楼加油站路段,陈向东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杜文峰驾驶的苏C×××××-苏C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李洪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陈向东、郭世民、李洪明、王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世民、李洪明、王利平无责任;
3.豫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0400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陈向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
4.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值为11396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5.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N×××××号车辆支出施救费3000元;
6.苏CXXX1挂车产生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3375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赔付苏CXXX1挂车上述损失共35750元,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豫N×××××号车辆的损失评估问题。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驾驶室总成的维修地点、进货渠道及旧件的处理方式等。本院认为,豫N×××××号车辆损失系经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因此,对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赔付的苏CXXX1挂车维修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对苏CXXX1挂车辆的维修属单方维修行为,该车损失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也未通知被告参与车辆定损,对该车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苏CXXX1挂车辆的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提交了该车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苏CXXX1挂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3750元且原告已进行赔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分配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考虑另外两车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告认为其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涉及其他车辆需承担责任,被告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辩理由成立,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评估费、施救费问题。被告认为该两项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认为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和施救费均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花费,且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豫N×××××号车辆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11396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19962元。原告赔付苏CXXX1挂车辆各项损失数额为:维修费3375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57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向东驾驶豫N×××××号车辆与杜文峰驾驶的苏C×××××-苏CXXX1挂号车辆相撞后,又与李洪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陈向东、郭世民、李洪明、王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世民、李洪明、王利平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两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对苏CXXX1挂车辆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0400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车辆的各项损失119962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苏CXXX1挂车辆的各项损失3575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强险投保及赔付情况,被告赔付苏CXXX1挂车辆的各项损失时应先扣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经计算为(35750元-2000元)×70%=23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99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保险金23625元;
三、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闫XX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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