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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273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理赔给付兴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等共计30152.13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庭审中,兴顺达公司要求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公司理赔给付兴顺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等共计29342.13元(包括医疗费28902.13元及案件受理费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兴顺达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保险额度50万元。2014年1月20日19时5分,兴顺达公司员工王庆辉驾驶单位车辆×××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琴云相撞。事故发生后,兴顺达公司为王琴云垫付医疗费
28902.13元。判决生效后,兴顺达公司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人保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人保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0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商业险期限与交强险一致。兴顺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理赔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大兴法院作出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兴顺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赔付。兴顺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金额28902.13元没有异议。另,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兴顺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0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
本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8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月20日19时5分王琴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庆辉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琴云受伤,王琴云负主要责任,王庆辉负次要责任;兴顺达公司为王琴云垫付医疗费28902.13元,由其自行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并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琴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9981元;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琴云医疗费26.9元及鉴定费945元;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兴顺达公司负担1250元。该判决于2015年3月31日生效。兴顺达公司向本院缴纳了上述案件受理费。
兴顺达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安全员张远志与人保公司直销部经理郑伟于2019年11月13日的两次通话记录录音,并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庭审中与郑伟通话录音。2019年11月13日通话记录录音显示“张远志:我这一给你打电话就是保险这事,都好几年了,你这保险到底怎么着郑伟:你这年年都找。张远志:现在都五年了。好几年的事了,到底怎么弄啊郑伟:我这边只管承保这事,理赔那边我再帮你协调一下。张远志:哦,我又捋了一下,×××是3万4千多……×××是30152元……加一块儿120多万,你现在老是不给我们赔,打算怎么着啊郑伟:理赔这边我也管不了啊,不行我就帮你协调协调,你看行不行张远志:那你再协调协调,这都五六年了,回头不行你先从我这拿走,再给找找理赔,我都找他好几回了。郑伟:因为这事我也管不了,我只能帮你协调一下,年年的,行吧。”另案兴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郑伟通话内容为“兴顺达公司:在法院开庭,兴顺达这个案子,他说当时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当时没找过你,理赔这事找过你吗郑伟:找过,因为这么多年了,很多案件都找过我,从12年开始合作每年都找我,因为这个理赔。兴顺达公司:×××王琴云这个案子找过你没有郑伟:他找我的案子比较多,每年都有。兴顺达公司:哪年找的你郑伟:年年都找,16、17、18年都找。这么说吧,他找我具体的车号我不一定记得住,但是他只要找我的,我都去帮他协商去。”人保公司认可郑伟为其公司员工,但郑伟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他不负责理赔业务,即使录音是真实的,郑伟也仅是承诺去协调。
经本院传唤,郑伟向本院陈述称,×××车辆确实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兴顺达公司安全经理张远志在涉案判决生效后每年都跟郑伟联系,要求协调理赔事宜,因为职责不同不能直接处理,具体没有理赔的原因不清楚,但是确实每年都找到郑伟处理理赔的事情,同时其认可2019年11月13日及2019年11月18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顺达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三者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兴顺达公司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人保公司亦已实际接受了兴顺达公司的投保,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的事故,被保险人兴顺达公司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兴顺达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损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对于兴顺达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其向王琴云垫付的医疗费2890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顺达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由生效判决判令由其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保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认可郑伟为其公司员工,根据兴顺达公司提交的其与郑伟的通话记录,郑伟认可兴顺达公司每年均就×××车辆理赔事项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郑伟亦认可兴顺达公司每年就×××车辆理赔事宜向其主张。人保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28902.13元;
二、驳回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腾飞
书记员 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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