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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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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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1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裴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徐辉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XXXX。
负责人王立超。
委托代理人高少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委托代理人徐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孙飞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金水路与大石桥下由西向东直行车顶撞桥墩车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也派保险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后该车经评估鉴定维修费用71260元。该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为原告所有在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就事故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查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有限并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又有效运输许可证、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2、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评估,该鉴定结论书的出具程序违法,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对评估材料及物品进行质证,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申请回避,并且该鉴定结证书出具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现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真实的车辆维修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4案件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XX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以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8年1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发了1065105282018074870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5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8532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时止。
原告主张案外人孙飞朋于2019年10月14日驾驶涉案车辆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金水路与大石桥下由西向东直行车顶撞桥墩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后孙飞朋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派理赔员出现场查看。
2019年10月20日,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豫A×××××在我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裴XX身份证号(),该车于2019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我公司同意该车损理赔及诉讼事宜由实际车主本人负责主张权利,理赔及诉讼赔偿所得款项归实际车主本人所有。
2019年10月21日,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做为委托方)在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A×××××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修复费用为71260元。
原告提交郑州酷森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清单,显示豫A×××××车辆维修费共计72260元。
本院认为: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河南飞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裴XX主张涉案保险权利,故对原告裴XX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XX提交了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机构系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裴XX车辆维修费7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二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