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1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X,女,汉族,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徐辉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徐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车辆损失费186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34分许,刑海潮驾驶原告朱XX所有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S213线行驶至开封市××路处时,因接听电话时手机掉至脚下,从脚下拿手机时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撞到陈八路处的路墩上,造成原告朱XX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刑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为186571元。原告朱XX为其所有的豫A×××××号奔驰牌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因原被告之间就事故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自2016年以来,每年数起事故,且驾驶人员均不一致,存在恶意制造事故骗保的重大嫌疑。本案事故处理机关未认定事故责任,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二、原告未配合被告查明事故损失,不让被告参与被保险车辆的拆检定损,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豫A×××××号奔驰牌车损失进行评估;三、评估结论只是车损的预估,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既然原告主张修复费用,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等来佐证其实际维修花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开封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4月13日10时34分许,河南省开封市××区交警大队民警王学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开封市××区陈八公路北口一辆轿车撞路墩上了,无人伤。经调查询问,案外人邢海潮自称其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13线行驶至开封市××区陈八路口处时,因接听电话时手机掉至脚下,从脚下拿手机时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撞到陈八路口处的路墩上,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邢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14日,徐东明为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344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0时自2019年12月14日24时;被保险人为徐东明。徐东明出具情况说明就豫A×××××奔驰牌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一事委托原告朱XX处理,原告朱XX系涉案车辆的车主。
2019年5月23日,原告朱XX委托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A×××××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豫裕公估鉴【2019】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86571元。原告提交郑州车益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8张,显示豫A×××××车辆劳务、维修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7686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明与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相互印证,可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76860元,并未超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恶意骗保,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车辆损失费17686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朱XX负担1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二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