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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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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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02民初74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余X,男,汉族,岳阳市君山区人,住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楼。
主要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XX,男,汉族,临湘市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第三人:王XX,男,汉族,邵阳市人,住岳阳市。
原告余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唐XX、王XX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唐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9时18分许,唐XX驾驶湘FXXXXX号小型轿车在岳阳市云溪区荆岳大桥下交叉路口时与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XX驾驶湘FXXXXX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275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72755.20元的车损险属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案在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划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客观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所涉事故,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湘FXXXXX车为车道内的直行车辆,二轮电动车为转弯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有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设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本案所涉事故二轮电动车为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至少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湘FXXXXX车辆损失,核减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剩余部分,应由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王XX承担至少70%的责任,保险公司仅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湘FXXXXX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唐XX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其有权拒赔。诉讼费应根据原告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第三人唐XX辩称,事发时其车辆正直行,车速约60公里/小时,王XX从其左侧直行而来,其撞上了王的两轮电动车,应由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三人王XX辩称,其与唐XX的车辆是同向行驶,唐在其后方或右后方直行,王的车辆要右转弯,被唐撞到车辆右后侧,王被撞后就没有了知觉,醒来就在医院了。王的车速不快,不清楚唐的车速如何,唐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06月05日09时18分,唐XX驾驶湘FXXXXX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岳阳市云溪区荆岳大桥下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及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XX遂报警将王XX送医救治。
交警部门查明,该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现场无监控设施,湘FXXXXX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内存文件损坏。唐XX在交警部门称,王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荆岳大桥下南侧房屋旁由东横过S201时发生碰撞;庭审中,其称事发突然,没看清王XX是与其同向行驶还是转弯而来的。王XX在交警部门及庭审中均称,其是在驾驶二轮电动车右转弯时发生的事故;其在交警部门还供述,当天其驾车由北往南行驶,未到荆岳大桥时,先把车停放在S201西侧路边,步行横过S201线取龙虾后返回,再驾车至S201荆岳大桥下,驾驶二轮电动车右转弯时发生的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行车仪文件损坏,当事人对王XX车辆的动向陈述又不一致,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唐XX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湘FX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余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7275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
事发后,余X将其车辆送至岳阳惠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X为其所有的湘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赔付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唐XX、王XX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与被告承担车损险保险赔偿责任并无实质关联,本院故不作评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余X保险金18000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