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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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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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5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附3号及5-1、5-2、5-3、5-4、6-1、6-2、6-3、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XXXX。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证住址: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X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骏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90333XXXX。
法定代表人:谢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俞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8032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何X、穆XX、乙保险公司、凡XX、贵州省骏业源运输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廖XX、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将交强险无责赔付等同于有责赔付系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构成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应当只认可《交强险条款》中122000的限额,却不认可分项、分责。一审判决未区分有责无责赔付首先是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完整性及其保障功能缺乏全面认识。其次一审判决不区分有责无责表面是最大化保护杨X的合法权益,却不是依法保护,有违于国务院、保监会的上述规定的,违背公平原则。再次不区分有责无责赔付,而是总赔偿额度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加大了我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违法行为,杨X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何X不按规定超车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一审判决何X不承担任何责任,而遵章守纪的车辆却可能承担守法行为带来的下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上调的后果,违背法律惩罚违法行为、保护守法公民的最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717.53元、误工费31,435.07元、残疾赔偿金152,573.0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减除已垫付22,000元,共计248,200.7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人民财险璧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何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温水镇往习水县大坡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温水镇垭路段时,被告何X不按规定超车,与被告凡XX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廖XX驾驶的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及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X、乘坐人杨X、穆XX、陈顺容、任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负全部责任,凡XX无责任,驾驶人廖XX无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何X、穆XX、陈顺容、任军,均表示不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原告杨X受伤后,在习水县温水镇卫生院检查后转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神经损伤;3、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慎起居、畅情志、防外感。2、行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负重。每周一、五上午复诊。3、继续予以接骨续损、营养神经治疗。观察尺神经损伤恢复情况,若神经无明显恢复,需行手术探查。4、定期复查。5、骨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费用大约需9,000元左右。7、休息叁月。2018年4月13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原告检查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1,775.03元。三、原告杨X所受之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期、误工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X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右尺神经、右绕神经深支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X护理时限以伤后150日评定为宜;3、杨X营养期以伤后60日评定为宜;4、杨X误工时限以伤后300日评定为宜。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民财险璧山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后,经原告、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人民财险璧山公司、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按16%的系数计算赔偿。同时,原告放弃对续医费申请鉴定。四、原告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为习水县××居府××61—58号,该住址系在习水县城区,原告杨X与妻子陈顺容于2003年4月6日生育长女杨钦清、2007年6月24日生育长子杨竣博。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费用22,000元,被告穆XX支付给原告费用8,000元,被告何X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六、被告凡XX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贵州省骏业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廖XX驾驶的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穆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30,000元的座位险。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凡XX、廖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凡XX驾驶的车辆贵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廖XX驾驶的车辆渝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X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30,000元的乘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杨X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人民财险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41,775.0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被告在泸州住院治疗26天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出院医嘱及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8,246元/365天的标准计算150天,根据原告的内固定手术和受伤伤残情况、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三月的医嘱和鉴定150日的护理时限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限为90天,则护理费为104.78元/天×(26天+90天)=12,154.89元。五、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需取除内固定费用大约需9,000元左右的医嘱,以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8,000元。六、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16天,因原告未提交其从业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凭据,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116天=12,154.89元。七、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人民财险璧山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协商原告的伤残系数按16%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则残疾赔偿金为29,080元×20年×16%=93,056元。原告子女杨钦清、杨竣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10年×16%÷2=16,278.40元。八、鉴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专家会诊费30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及鉴定确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杨X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19.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被告人民财险璧山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559.6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22,000元,被告何X垫付了2,000元,被告穆XX垫付了8,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纠纷,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公司赔付原告75,559.60元,支付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璧山公司赔付原告87,559.60元,支付被告何X垫付的2,000元,支付穆XX垫付的8,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损失共计75,559.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杨X损失共计87,559.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丙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2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支付被告何X垫付的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支付被告穆XX垫付的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何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
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林
书记员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