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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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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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5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中心)1207室、1208室、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3275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上诉请求:1.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审核双方维修费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将苏B×××××车主、保险公司、汽修厂涉嫌骗保诈骗一案,移交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1.苏B×××××号车辆定损照片应为无效证据,车辆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其认为只要1000元左右就可修好,但该车却修了13000元,苏B×××××车主隐瞒事实真相,故意骗保。2.由于双方没有事发时事故的现场照片,而是9天后的非法定损照片,其苏B×××××号车辆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没有定损。3.其提出本案属保险诈骗案,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未采纳,未履行法定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康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纯属猜测臆断。3.案涉车辆经过定损,并且已经实际维修,并无不当之处。康XX认为价格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XX赔偿其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康XX驾驶苏B×××××号车辆行驶至江阴市,与任某某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苏B×××××车辆损失为13000元。因苏B×××××车辆在他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他公司依约以及法律规定赔付了上述被保险车辆损失,并依法取得向责任方即康XX的代位求偿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康XX应赔偿13000元。康XX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已在2017年2月28日将交强险中的2000元支付给了康XX。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康XX一审辩称:苏B×××××车辆维修部位与事故发生时撞击的部位全部不符。事故时他只撞到了左边中门,没有撞到后门,现在维修的是后门,所以维修部位与事实不符,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他表示给事故相对方几百块去修理,事故相对方即便去4S店修理也只要一千多,但是他要求事故相对方带着他一起去4S店修理,最后事故相对方自己去了。两年多来他一直不知道这个事情,一直以为他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因本案交通事故苏B×××××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
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苏B×××××车辆在2017年2月21日向他公司报案后由他公司所拍的受损照片。康XX有异议,主张维修部位和他撞的部位不符,维修时和理赔时也没通知他去,他都不知道;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2017年2月13日事故现场的照片。
康XX对其主张提供了三段录音资料,分别是他于2019年8月20日至维修苏B×××××车辆的汽修厂了解情况的录音、他致电平安保险公司客服和定损员的录音、他和派出所电话联系的录音。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院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康XX提供的证据系录音资料,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二段录音与第三段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康XX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尽管康XX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苏B×××××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受损金额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对康XX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赔偿损失1.3万元,因康XX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了康XX,且康XX在本案事实中负全部责任,故康XX应当承担赔偿款1.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康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康XX负担(某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康XX直接向他公司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康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B×××××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苏B×××××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苏B×××××车辆在2017年2月21日向他公司报案后由他公司所拍的受损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康XX虽然对该车受损数额13000元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至于该案是否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康XX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