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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1民初1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3826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5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吴X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调解或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382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57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吴XX驾驶鲁QXXXXX号大众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智圣汤泉路段,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于道路中央路灯杆及树木上,造成车辆、路灯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沂南大队依法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责。因鲁Q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故依法诉讼,请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损失依据的评估结论系4S店作出,原告应提供4S店正规维修发票,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X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7312元,被保险人为吴XX。保险单中双方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吴培娟。
2018年7月16日19时30分,吴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智圣汤泉城路段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于道路中央路灯杆及树木上,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X支出施救费400元,并委托临沂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祥评字(2018)第8256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额为45817元,吴XX支出评估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泰鲁伟司鉴[2019]交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元宝梁未损坏不应更换;压缩机、方向机总成损坏,应更换;车辆的两条轮胎和三个轮圈损坏,应更换。2.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此次事故造成应更换的配件及较为合理的价格详见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3.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市场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43826元。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吴XX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5年2月18日至2025年2月18日。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吴培娟,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
诉讼过程中,吴XX提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吴XX(公民身份号码)是鲁Q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注册登记时登记在声明人吴培娟名下。因2018年7月16日,在沂南县城北外环智圣汤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由吴XX主张,与声明人无关。吴培娟在该声明下方签字并捺印。某保险公司对该份声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XX为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对吴XX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泰鲁伟司鉴[2019]交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自愿委托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予以采纳。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考虑到两次评估数额的改变,吴XX主张的评估费由吴XX和某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为宜。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一并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吴XX应提供4S店正规维修专用发票、车损数额扣除相应税金及施救费过高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吴XX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382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435元(43826元÷45817元X1500元),共计456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XX各项损失共计45661元;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兆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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