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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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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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6民初1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涉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范XX,男,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张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186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9100元、路产损失15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3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23时30分,宋春印驾驶车牌为冀EXXXXX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平涉线与张海林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XX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XX是冀EXXXXX重型载货汽车的实际车主,冀EXXXXX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具备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23时30分,宋春印驾驶车牌为冀EXXXXX的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平涉线与张海林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XX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56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冀EXXXXX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30186元,支付公估费9010元。
另查明,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邢台经济开发区,实际车主为原告范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79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EXXXXX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通知书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失并已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560元予以采纳。被告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开代开发票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0186元、公估费901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560元,共计153756元。原告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共计15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原告范XX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素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