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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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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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8民初25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宁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主要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室总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延维修所造成原告替代运输损失26264元(自2019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按每月外租费200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9月17日在被告处为本公司的湘E×××××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投保了限额为151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2019年8月4日,湘E×××××车在从事营运过程中,途经新宁县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前部驾驶室碰撞变形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立即拨打被告的保险申报电话,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可属其保险理赔范围,并自行联系吊车进行施救。之后,被告联系其指定的的厂家进行拖车与修理。经过近两个月的等待与催促,原告于10月26日接到被告理赔员的电话通知,车辆已维修完毕,可以提车。原告于次日赶到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指定的车辆维修厂,发现车辆维修所使用的部件基本是旧零件。维修厂家的解释是,保险公司要求使用“拆车件”,以控制维修成本。原告转而质问被告的理赔员,并要求立即整改,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起诉。另,因湘E×××××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是原告的主营设备,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外租方式进行替代运输。由于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外租时间延长,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更换,义务已经完成;(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所有车牌号码为湘E×××××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4日,湘E×××××车在途经新宁县时,发生侧翻。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原告的保险申报电话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联系吊车将湘E×××××车吊起,后又联系将该车拖到邵阳市一车辆维修厂进行修理。在接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提车电话通知后,2019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派人到邵阳市该车辆维修厂提车,其间原告公司人员认为,该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的维修,使用的零部件是拆车旧件而非正厂原件,维修后的驾驶室车门喷有“山东,总质量3098kg”字样,驾驶室内设备破旧、内饰破烂不堪,车辆维修过程中以次充好,降低维修标准,未达到能正常使用的要求。原告公司人员遂没有提车,该车辆一直停放在维修厂。后原、被告双方经交涉,未果。2019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肖祥炳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租赁肖祥炳的车牌号为湘E×××××车辆为原告运输搅拌混凝土,合同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履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组照片反映出该车辆经维修后,驾驶室车门仍喷有“山东,总质量3098kg”字样。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维修后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公司另作为证据提交的《费用报账申请单》显示,2019年10月份原告公司向肖祥炳支付运费20852元,2019年11月份原告公司向肖祥炳支付运费303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间接损失,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公司在庭审中另陈述,原告公司租赁肖祥炳的搅拌车运输混凝土,按22元/方包干向肖祥炳支付租金,其他开支由出租方肖祥炳自行承担;如果用自己公司的湘E×××××车辆进行运营,每月的开支为司机工资四至五千元、油料费三至四千元、保险费数百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公司的案涉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侧翻的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若因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还应依合同法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为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方式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公司在事实上对该承担责任的方式亦予以接受。被告公司以负责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方式替代了由原告自行负责维修,然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的方式,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维修中负有的义务应大体相当于原告公司自行负责维修时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原告公司自行负责事故车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的零部件,所产生费用被告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选择了维修事故车辆的方式承担保险责任,则在维修过程中有义务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的零部件,如果在维修时使用旧的零部件,原告公司有权不予接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事故车辆维修后,驾驶室车门仍保留有“山东,总质量3098kg”字样,足以说明本案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使用了从其他废旧车辆拆卸下来的零部件,原告公司对维修结果不予接受,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诉称本案事故中造成车辆驾驶室变形,则被告保险公司应以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的零部件为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进行维修,更换相应零部件。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将受损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在原告按照被告的提车通知要求,于2019年10月26日到维修厂提车时,基于合理理由拒绝提车,此后因对外租赁相同功能车辆所需支付租金与如果使用公司自有的湘E×××××车辆进行营运所产生开支(含车辆损耗)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被告应依法赔偿。同时,该损失不是事故本身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而是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正确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属于承担因违反合同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以对外支付的租赁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原告对外支付租金后,不需另行承担开支,而如果使用自己的车辆从而运输,虽不需支付租金,但要产生相应开支,因此原告以租金定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200元/天认定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的零部件完成对湘E×××××车辆驾驶室总成的维修并通知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车;
二、从2019年10月27日起至某保险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由某保险公司按200元/天向新宁县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钊
书记员李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