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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42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包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XXXX。
责任人:马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X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GXXXXX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限额为2786000元,保险期限2019年5月18日至20201年5月17日。2019年7月9日,范亮驾驶浙GXXXXX车在金东区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右侧前保险杠与停放在路边的包XX驾驶的浙GXXXXX车的左侧车身发生刮擦后,又与同向同车道的前侧发生追尾,原告车辆追尾后,因惯性其车辆又与陈华德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四车车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车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439700元,评估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7700元(车损437900元、鉴定费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理赔款318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诉请价格偏高,按法院评估的价格为准。
原告包XX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驶证,证明原告为浙GXXXXX车的所有人;
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关系的事实及浙GXXXXX车投保险种等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浙GX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事实;
5、评估报告书(浦诚公车评(2019)07015号),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XXXXX车车辆损失为439700元,鉴定费8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以法院评估为准,鉴定费用过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为318650元,鉴定费用为78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包XX驾驶其所有的浙GXXXXX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限额为2786000元,保险期限2019年5月18日至20201年5月17日。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处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车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439700元,评估费为8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申请对浙GXXXXX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由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包XX所有的浙GXXXXX汽车在2019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1865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为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试试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的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原告所支持的评估费8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XX车辆损失费318650元、车辆评估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XX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鉴定费7800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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