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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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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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民初75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代理人祝习鹏(特别授权),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828号1-3层。
责任人:胡滔。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特别授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原告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物流”)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和12月3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祝习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物流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00时至2019年10月13日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运输的货物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发生火灾事故,事故造成1100000元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限额800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火灾施救费用为44000元,在保险金额外,不超过一倍保险金额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保险赔偿款。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4000元施救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从主体看,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并未将货物损失赔付给货主,本案原告不具备赔偿的资格。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根据原告报案到现场勘查,并且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损失清单,本案原告迟迟未提供,导致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无法核定。根据目前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证据显示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货单和相对应货主货物以及价格是否为运输车辆路上货物,也就是投保货物是不确定的,也没有第三方的有关部门予以确认货物损失金额。基于该事实,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予以审核评定。三、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约定火灾事故每次免赔率为货物实际损失的30%,如货物实际损失超出最高保险金额限额,按照最高保险金额限额的70%计算。本案涉及保险金额为80万元,如损失超过80万元,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为56万元。四、本案原告主张施救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44000元系由原告所支付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在损失未确认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请求。损失确认的情况下,由原告将货物赔偿给货主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诚物流提供如下证据:
一、货运险电子投保单一页,证明被保险人单批次投保的事实。出示:手机原始载体。
二、保险费电子普通发票一页,证明保险费已经缴纳及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案涉事故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五、金诚物流发货清单原件3页,证明本次承运货物汇总明细的事实。
六、货主的托运单原件34页,证明承运的单票货物名称型号等的事实。
七、永康各位货主的销货清单和明细各一份,证明受损货物的型号、规格、价值。
八、受损货物损失金额统计表6页,证明受损货物损失金额统计的事实。
九、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受损货物损失程度状态为全报废。
十、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驾驶员支出的施救费用总金额。
十一、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承运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
十二、驾驶员聘用合同2页,证明驾驶员与原告的关系,属于履行职务发生意外,本案属于保险事故,驾驶员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
十三、提供事故发生后被告业务员提供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货物信息基本事实,我们预约好签订合同,原告把信息发到被告的平台,被告就知晓该运送,在平台预扣除保险费。对证据一信息是正确的。
对证据二属实的,但2万元是预收费用,然后在一年内进行结算。
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核,我们认可发生火灾的事实,但证据三没有盖章,我方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出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是否当时制作,被告有异议,根据被告向驾驶员询问得知手上是没有发货清单,有的货物清单是装在包裹里面的,驾驶员是看不到的,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是否是所有货物的发货清单,对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知情,也无法确认。
对证据六在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货运清单,原告没有提供,对于该证据被告是第一次看到,对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希望原告提供货主的联系方式,由被告去核实。对于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七对于货物价格,保险公司确认货物是否毁损的情况下,也无法确认价格,我方认为对价格问题和实际损失问题,在货物毁损的情况下,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受损的价格。
对证据八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认为无法确认本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的施救费票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涉案施救费是自己支出的。
对证据十一无异议。
对证据十二是聘用合同,但写的是劳动合同。对该份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排除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事后所书写的,理由为本案被告向驾驶员询问调查,驾驶员明确说该车是自己的,挂靠在周口市运输公司,并且每次运输都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并且自己车辆也向保险公司投保过车辆损失险,所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不真实的,也无法证实驾驶员为原告的员工或者是雇员的事实。
对证据十三,原告手上的保险单肯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给了原告,以前约定的是50万元,后期才约定80万元。并非是事后给原告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证据六,因被告有异议,应以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的为准。对证据七,对被告提出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受损价格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八,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又有异议,应以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为依据。对证据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三、证据四,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因被告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驾驶员耿生祥本人笔录,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驾驶员耿生祥为原告运输货物时双方才签订合同,但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一份,证明火灾事故每次绝对免赔率为30%,损失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按照70%赔付。
2、驾驶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实涉案车辆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是原告陈述驾驶员系原告员工的事实。驾驶员在笔录中陈述车辆是自己,挂靠在运输公司,每次运输货物的时候都签署物流运输合同。
3、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现状以及原告确认过。
原告金诚物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性,需要被告提供2016-2017年往年的预约文件,该证据只有被告盖章,该份保单完整性和真实性需要往期的保单进行核实。为了反驳被告的证据,我方提供事故发生后业务员给我方的保单一份。我方希望法庭查明被告是否对免赔条款,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或提醒义务。
对证据2,驾驶员陈述车辆是自己的,是挂靠,但并不能排除原告聘用驾驶员的事实。
对证据3,本次事故损失分为确认数量等得到损失金额,我们已经提供清单,如果被告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要求鉴定公司应排除与保险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相关公司。双方如果难以达成一致鉴定公司,通过省高院的摇号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虽然原告有异议,该保险合同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但其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供其盖过章的保险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
原告金诚物流的质证意见:由于火灾有些东西灭失了,我方尊重该评估报告作出的鉴定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合理性都有异议。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的托运单,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托运清单,致使受损的货物无法核定,法院委托的该鉴定的结论,所涉及的货物名称都是原告所罗列的名称,排的顺序跟原告罗列也是一致的,损失的数量也是基本一致,核定的单价稍微进行了调整。目前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经提交法院的托运单的货物与涉案车辆关联性,为此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予以核对车上货物名称、数量的来源,澄清一个事实对于货物名称、数量,保险公司并未认可过。该份鉴定结论涉及金额巨大,鉴定结论提交法院的封面记载房屋租金价值鉴定价格的鉴定报告,我方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内容不合法,程序违法规定,我们要求对该份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制作的火灾损失核定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平台,以摇号的方式确定委托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系列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平台的鉴定单位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以下问题:1、鉴定报告封面是房屋租金价值鉴定项目的问题;2、评估报告物品如何确认属于车辆问题;3、物品清单来源问题、物品残值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应将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触及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此外,根据原告金诚物流的申请,申请证人应叶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投保时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非被告方的业务员,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金诚物流还提交被告工作人员徐锦军出具收到原告63份厂家货物清单收据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对此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00时至2019年10月13日24时止,运输路线仅限永康至郑州,保额为每车800000元。2019年6月4日14时15分许,由耿生祥驾驶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原告的货物从永康运往郑州,在河南省通许县境内的大广高速1793Km处车辆燃烧,造成车辆、路产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07009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管制设备及吊施救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07009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被告提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事故每次绝对免赔率为30%,损失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按照70%赔付”,该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但原、被告提供的预约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并没有进行文字加粗,或有下划线标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或提醒义务,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被告制作和提供,该免赔条款并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对于原告支付的交通管制设备及吊施救费2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规定,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800000元(含施救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为8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不符,应按“火灾事故每次绝对免赔率为30%,损失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按照70%赔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永康市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东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