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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民终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20层1、2、3、4号、25层1、2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舒X医疗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7670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1302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条款“实习期”的理解应为取得驾驶证之后一年而非增驾车型取得准驾后一年,且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2.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而《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的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即投保人在投保后才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签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说明;3.“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要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甲保险公司辩称,实习期的正面理解只有一个,舒X驾驶机动车应当理解为在实习期内驾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甲保险公司一致。
康鸿物流公司述称,同意舒X的意见。
舒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舒X医疗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73200元、拖车费3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X系车牌号为渝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DXXXXX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21日,舒X将渝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康鸿物流公司,并与康鸿物流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挂靠时间约定: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或双方解除合同时为止。2019年6月24日,康鸿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513001080120190000780),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8日24时止。2018年7月30日,康鸿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6513001080820180000757,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9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X1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康鸿物流公司为此支付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费16423.48元。该保单上《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A06H2014102JZ01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A06H2014102JZ03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第四十条载明:“……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两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均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后乙保险公司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附件等送达给了康鸿物流公司(投保人)。
2018年8月1日,康鸿物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载明:“今收到我(单位)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保单(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以及),保险单号:6513001080820180000757,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特此签收。投保人(被保险人)重庆康鸿物流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1日。”
2019年6月26日15时52分,舒X驾驶渝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渝DXXXXX),行驶至四川省筠连县筠落路4KM+800M处时与邓奎所驾驶的川QXXXXX(川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舒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舒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舒X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8314.18元。舒X驾驶的受损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维修,产生施救拖车费3500元、维修费73200元。后舒X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舒X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以舒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由,对其予以拒赔。
另查明,舒X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20年3月14日,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舒X将渝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康鸿物流公司处,康鸿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舒X作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舒X主体适格。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舒X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造成,舒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事实无异议。
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舒X驾驶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在内;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乙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条款作出明显提示。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不管是一般驾驶证还是增驾驾驶证,均规定有实习期。按照字面理解,不管是何种驾照的实习期,均应作实习期理解。故舒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应理解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康鸿物流公司(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事故发生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后,康鸿物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均进行了加粗加黑明显提示,应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在双方形成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已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应认定乙保险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显提示义务。舒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又符合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乙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显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乙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对舒X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舒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舒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舒X在2019年3月14日前为B2E驾驶证,2019年3月14日后增驾车型A2E,即增加B1、牵引车型,实习期至2020年3月14日。舒X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另《机动车损失保险》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免赔的理解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免责条款明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即明确该实习期针对的系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警车”“牵引车”等特殊车辆,并不会产生“取得普通驾驶证后12个月”不同解释的情况,因此舒X认为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舒X驾驶的为尚在实习期内的准驾车型“牵引车”,而非并非在实习期内的B2准驾车型,因此,一审认定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舒X上诉称“投保人在投保后才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签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在2018年8月1日对收到保险单及附件进行确认签字,确认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确认无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之规定,应当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舒X认为系保单成立后才告知的保险条款内容,但其并未在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内向保险人提出异议,且亦不排除补签免责条款申明的情况,保险合同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舒X认为免责条款签字在合同成立之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舒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荷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匡小玲
书记员  赖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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